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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黄山市屯溪区家人便利店与黄山市涌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市屯溪区家人便利店,黄山市涌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屯溪区家人便利店,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经营者:项拥军,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项成毅,系项拥军兄长。委托代理人:程达群,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涌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吴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恒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山市屯溪区家人便利店(以下简称家人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涌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泉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屯民一初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家人便利店的委托代理人项成毅、程达群,被上诉人涌泉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汪向阳原系涌泉商贸公司业务员,涌泉商贸公司自2008年10月起为汪向阳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4年8月止。家人便利店与涌泉商贸公司之间有啤酒业务往来。家人便利店称汪向阳向其提供了盖有“永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永泉商贸有限公司优制雪花提货券,并以此要求涌泉商贸公司供货,但涌泉商贸公司予以拒绝。2015年4月13日,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决定对汪向阳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4月17日决定对汪向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经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向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在安徽工商综合业务管理系统中并���黄山市永泉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家人便利店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涌泉商贸公司立即返还家人便利店订酒款2.0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涌泉商贸公司承担。原审另查:家人便利店所持提货券上加盖的为印有“永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的方形章,而涌泉商贸公司曾经使用的提货券上加盖的为印有“黄山市涌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圆形章,且两者在字体大小和格式排版上存在较大差异。原审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由于汪向阳下落不明,家人便利店所持提货券是否由汪向阳提供以及购买雪花系列啤酒价款等事实无法确认。家人便利店亦无证据证明涌泉商贸公司已授权汪向阳提供该提货券以及涌泉商贸公司对该行为予以追认的事实。此外,家人便利店所持有提货券的名称及该券上印章与涌泉商贸公司的名称存在明显差异,但其在获得提货券前后均未向涌泉商贸公司进行核实,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故家人便利店所称的汪向阳提供提货券的行为对涌泉商贸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涌泉商贸公司无需对此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山市屯溪区家人便利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黄山市屯溪区家人便利店负担。原审宣判后,家人便利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涌泉商贸公司业务员汪向阳在代理该公司经销雪花啤酒过程中,始终未与家人便利店签订书面合同,而是直接销售购货凭证即加盖“永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提货券,商家需要进购雪花啤酒时,随即电话告知其送货,这是家人便利店对外经销之多年惯例。汪向阳销售的提货券虽然其中的“永泉”非“涌泉”,但涌泉商贸公司从未与家人便利店签订啤酒销售合同,致使家人便利店无法注意其中的个别文字差别。汪向阳的名片、销货单据、雪花啤酒展示协议、黄山电视台《市民热线》栏目报道等均能证明汪��阳系涌泉商贸公司业务员。家人便利店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汪向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涌泉商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涌泉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家人便利店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涌泉商贸公司是华润雪花啤酒安徽的总代理商,其他商户无权销售雪花啤酒;二、家人便利店与涌泉商贸公司的业务往来提货单一张,证明家人便利店提货的价格。涌泉商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相同。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家人便利店所称的汪向阳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涌泉商贸公司的表见代理,涌泉商贸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家人便利店返还订酒款2.04万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家人便利店持有的提货券加盖的印章为“永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而非涌泉商贸公司印章,且家人便利店在取得提货券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有一定过失。据此,家人便利店上诉称汪向阳向其销售提货券的行为构成对涌泉商贸公司的表见代理,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中家人便利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提货��系汪向阳提供且向汪向阳或涌泉商贸公司支付了2.04万元的货款,故家人便利店请求判令涌泉商贸公司向其返还订酒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黄山市屯溪区家人便利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有春审 判 员  宋浩之代理审判员  谢慧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权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