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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园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成志与张木松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志,张木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园初字第54号原告张成志,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罗敏,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政,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木松,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张成志与被告张木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张成志对其受伤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并委托鉴定。鉴定意见出具后,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并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成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敏、刘德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木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志诉称,2014年7月22日22时许,其与张木松在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中信银行附近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张木松持械将张成志捅伤。经法医鉴定,张成志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张木松被处以行政处罚。张成志受伤后,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张成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木松赔偿医疗费3730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2、张木松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鉴定费由张木松承担。诉讼中,张成志依据鉴定意见,明确其诉讼请求第2项的具体金额为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4243.18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张木松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2日22时许,张成志与张木松在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中信银行附近发生纠纷,后张木松持械将张成志捅伤,经法医鉴定,张成志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同年10月27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木松进行了相应行政处罚。为检查、治疗伤情,张成志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35984.09元,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出具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张成志另举证了2014年7月22日、7月23日、8月27日、9月10日的门诊收费票据5份,证明其在上述日期进行检查、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321.34元,其中7月22日835.17元,7月23日466.17元,8月27日12.5元,9月10日7.5元。据上述费用单据,张成志共计主张医疗费37305.43元,其同时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每天计算,共计2300元(100元/天×23天)。诉讼中,张成志申请对其受伤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后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鲁银司鉴(2015)临鉴字第1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成志伤后护理时间为3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2、张成志伤后营养时间为30天;3、张成志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4、张成志目前已经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为本次鉴定,张成志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张成志据上述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共计4240元(80元/天×2人×23天+80元/天×1人×7天);营养费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10200元(3400元/月×90天)。对误工费,张成志提交了高新开发区舜华天瑞汽车装具销售部(以下简称舜华销售部,系个体工商户)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各1份,载明张成志系其职工,每月工资3400元,自2014年7月23日至11月期间张成志因伤治疗及在家休养未上班,舜华销售部未发放此期间的工资,11月后张成志重新上班。另,张成志主张其因受伤治疗等花费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张成志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法医鉴定收费票据、舜华销售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张成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张木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张木松将张成志捅伤的侵权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张木松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张成志因受伤至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及由此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均系张木松的侵权行为所致,张木松应予赔偿。张成志主张医疗费37305.43元,其中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费用35984.09元,有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为证,足以证实上述费用的发生及与张成志所受伤害的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7月22日、7月23日的门诊费用共计1301.34元,虽无相关的门诊病历,但该费用的发生即在张成志受伤当日及次日,亦能够证实该费用系张成志因本案所受伤害产生的门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8月27日、9月10日的门诊费用共计20元,张成志虽主张系复查产生,但该费用发生时间距其出院时间间隔较长,而张志成亦未能提交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故上述费用难以证实与张成志本案所受伤害的关联性,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张成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以及病案载明的张成志的实际住院天数,主张护理费424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相关计算标准(护理费每人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合理,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成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90日主张误工费,合法有据,但其在本案中对自己职业进行陈述时为“无业”,而在主张误工费时又提交舜华销售部的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其系该销售部职工,张成志对其职业的自行陈述与误工证明的记载相互矛盾,加之张成志亦未能提交其与舜华销售部之间的劳动合同及舜华销售部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材料,以对其确系舜华销售部职工的身份进一步举证,因此本院对舜华销售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不予采信,对张成志因伤误工而产生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按2014年度公布的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标准计算,共计为7205.42元(29222元÷365天×90天)。张成志根据其病案出院记录中载明的“适当加强营养”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后营养时间30日主张营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未能提交营养费的实际花销凭证,其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调整为按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800元(60元/天×30天)。张成志主张交通费500元,其虽未提交相关支出凭证,但其受伤后的治疗,产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亦属必然,但5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张成志主张的法医鉴定费500元及本案诉讼中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2400元,均有相关收据或发票予以证明,且该费用的发生均系张木松对张成志的侵权行为所致,张木松应予赔偿,故张成志对该两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木松赔偿原告张成志医疗费37285.43元、误工费7205.42元、护理费42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上述费用共计55930.85元,被告张木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张木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怡审 判 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