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臧立春与冯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立春,冯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428号原告臧立春,男,42岁,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林作才,男。委托代理人孙军,男。被告冯俊,女,48岁,汉族,通化市人,个体,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维丽,女。原告臧立春与被告冯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作才、孙军、被告冯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维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17时30分许,李喜福驾驶被告冯俊所有的吉E921**号小型轿车在东昌区铁路医院附近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刮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喜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余元。被告冯俊辩称,原告的合理费用,我同意赔偿,但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我的车存在车损。我垫付医疗费2,00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主张进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我方不同意赔偿。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其医疗费4,547.71元、门诊费139.98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1,737.44元、误工费31,200.00元是否成立?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其医疗费4,547.71元、门诊费139.98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1,737.44元、误工费31,200.00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责任划分。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病历、用药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病情。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3、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医疗费数额。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4、护理证明(复印件),证明护理天数。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没有医院加盖公章。5、出院诊断一张及门诊诊断(复印件),证明误工时间。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6、行车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给其打工开货车。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不认可,缺少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是在其单位工作,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7、介绍信、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复印件,与本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我方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的减少,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从事运输业,原告未提供用工合同、停发工资的证明、完税证明等,无法证明其收入状况,我公司同意按户口性质给付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出院诊断一张及门诊诊断,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被告有异议,因其上未加盖医院的印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行车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被告有异议,且其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介绍信、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4月25日17时30分,李喜福驾驶被告冯俊所有的吉E921**号小型轿车,由老站方向驶往铁路医院方向,当行至铁路医院门前停车开门时,由于观察瞭望不够将原告臧立春驾驶的吉EFD2**号二轮摩托车刮倒,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李喜福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同日入住通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6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6日。被告冯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因李喜福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限额以外部分由肇事车辆所有人冯俊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547.71元、门诊费139.9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为相符,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原告住院16日,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款的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日×16日=1,60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737.44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及用药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6日,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108.59元/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8.59元/日×16日=1,737.44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1,200.00元,主张参照交通运输业计算,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186.16元/日、4,048.92元/月予以保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11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048.92元/月×3个月+186.16元/日×11日=14,194.52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支持的有:医疗费4,547.71元、门诊费139.98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1,737.44元、误工费14,194.52元,共计22,219.6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的系交强险,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以内(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故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冯俊垫付的2,0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如不予返还,被告可另案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臧立春理赔款22,21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0元,由被告冯俊负担4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10.00元。保全费720.00元,由被告冯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燕审判员  李海军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