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广州生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生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726号原告广州生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晓军、汪惠霞,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杰,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生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广州生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晓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生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初向原告提出借款200万元用于开展公司业务,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按1%计。因被告为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了其借款请求及条件,并于2014年3月26日按被告的提示向被告账户汇出人民币20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为借款。款项借出后,被告违约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因被告拖欠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息1%支付至被告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暂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32万元)。被告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人民币200万元款项并非是借款,原、被告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往来款,因为原告的关联公司与被告的关联公司存在大量的现金往来;2014年3月初,原告正在起诉被告控股的公司,所以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在2014年3月初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以及原告基于被告是上市公司大股东而出借款项的情况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诉请中的利息部分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广州生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1、民生银行汇款单原件1份,证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出人民币20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为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3月25日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万元,利息、借款期限按合同第三条特别约定。被告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3、判决文书3份及工商登记信息2份、增值税发票、银行往来凭证并附往来清单共35页,证明清单上的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原、被告关联公司存在大量往来款项,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人民币200万元款项并非借款的事实;4、民事起诉状1份、借款合同1份、汇款凭证3份、民事裁定书1份、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正在起诉被告控股的第三方企业,原告在此期间借款给被告明显不符合常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无异议,但对于其中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加盖公司公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广州生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提出需向原告广州生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协调杭州第五季商贸有限公司及杭州第五季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的小股东间的权益关系,并约定:原告广州生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必须指令第五季投资公司在房屋管理部门办妥将民泰大厦的244套房产过户登记至广州市银渤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手续,如在约定期限内过户登记,则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每月1%计算,如未在约定期限内过户登记,则应在六个工作日返还借款,利息按每日0.5%计算,逾期还款的,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26日,原告广州生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汇付被告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州生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款合同中加盖被告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公章,虽被告否认,但并未提出抗辩,故对借款合同予以认定。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因处理小股东事宜需要向原告广州生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有效。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并非借款而系往来款的辩称,因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成立,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或争议,与本案为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广州生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州生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32万元(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息1%暂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减半收取的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80元,由被告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60元,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钟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郭卓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