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张和春、曹培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张和春,曹培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125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春,董事长。被告:张和春,男,汉族,1967年6月7日出生。被告:曹培荣,女,汉族,1964年2月3日出生。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春车业)、张和春、曹培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社于2015年6月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鑫春车业因需购电机,从原告的业务部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8.5‰,被告鑫春车业用其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和春、曹培荣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53633.51元,共计5053633.51元及2015年5月27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未偿还。要求被告鑫春车业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信用社对被告鑫春车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和春、曹培荣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鑫春车业、张和春、曹培荣均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山东鑫春车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山东鑫春车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约定:被告鑫春车业向信用社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电机、钢材、配件等;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倍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鑫春车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信用社为抵押权人,被告鑫春车业为抵押人,约定:被告鑫春车业将其位于单县单丰路南(东外环东500米)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在单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单房他证开发区字第201400032**号登记证书,约定最高额借款为500万元,抵押财产的作价额为壹仟肆佰玖拾捌万肆仟叁佰零捌元整。同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和春、曹培荣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张和春、曹培荣为保证人,约定:二被告自愿为被告鑫春车业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于2014年6月3日为被告鑫春车业办理了借款手续,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0日,并将借款500万元划转至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的存款账户中,为其办理了贷转存凭证,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执行月利率为8.5‰。该借款逾期后,被告鑫春车业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5月27日,依照贷转存凭证约定的执行月利率8.5‰和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11.5‰计算,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产生期内利息42500元,产生逾期利息11143.9元,已归还利息10.39元,尚欠利息53633.51元。综上,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53633.51元,共计本息5053633.51元及2015年5月27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他项权利证书、利息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三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借用原告信用社款项,用其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和春、曹培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信用社提交的流动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他项权利证书等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的借款、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载证据,原告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被告鑫春车业、张和春、曹培荣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被告鑫春车业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和春、曹培荣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贷转存凭证中约定执行月利率8.5‰,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按月利率11.5‰,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鑫春车业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利息53633.51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鑫春车业就其位于单丰路的土地、房产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单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出具了他项权利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信用社对被告鑫春车业的抵押物(见抵押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信用社要求对被告鑫春车业的房地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张和春、曹培荣在被告鑫春车业不能偿还借款,对被告鑫春车业所抵押的房地产价值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53633.5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1.05‰计付);二、原告信用社对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和春、曹培荣对上述欠款本息在抵押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和春、曹培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75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朋安人民陪审员 张海南人民陪审员 刘茂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