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川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川山,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川山,曾用名杜康,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城西村2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屈俊属,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川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川山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杜川山通过向某(另案)以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43克(带包装),当天晚上杜川山安排其妻子张某某到向某家将甲基苯丙胺拿回,由杜川山藏匿于家中。2015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杜川山在通江县诺江镇蜀通名人酒店门口被侦查人员抓获,现场在其身上搜出一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0.71克。同时,侦查人员在杜川山的住处搜出五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39.32克。经鉴定,在杜川山处搜出并扣押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杜川山将2克甲基苯丙胺以800元价格卖给通江县火炬镇街道的吸毒人员周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川山、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川山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川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杜川山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杜川山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意见,对指控他犯贩卖毒品罪有意见,他没有卖毒品给周某。辩护人辩护时提出,指控被告人杜川山贩卖毒品的证据不确实、充分,闫某说的戴墨眼镜的人是不是被告人杜川山辨认笔录不能证明,带的什么东西闫某也不清楚,侦查人员对所带物品的包装也未进行识别,本案虽然周某承认收到2克毒品,但周某只凭电话与杜川山联系,并未直接从杜川山手中拿毒品,不能排除其他贩毒人员为了做生意赚钱,冒名顶替的可能;被告人杜川山如实交代了自已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又如实供述了上家向某的犯罪事实,给司法机关的破案提供了线索和依据,不仅应当认定杜川山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还应认定为杜川山有立功表现情节;杜川山持有的毒品主要用于自己吸食,社会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意见,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杜川山通过向某(另案)以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43克(带包装),当天晚上杜川山安排其妻子张某某到向某家将甲基苯丙胺拿回,由杜川山藏匿于家中。2015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杜川山在通江县诺江镇蜀通名人酒店门口被侦查人员抓获,现场在其身上搜出一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0.71克。同时,侦查人员在杜川山的住处搜出五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39.32克。经鉴定,在杜川山处搜出并扣押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3月27日13时许,通江县公安局民警在通江县诺江镇蜀通名人酒店将被告人杜川山抓获;2015年3月27日在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杜川山的住处将张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通江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8日对被告人杜川山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立案受理。2.拘留证、逮捕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通江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8日9时对被告人杜川山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逮捕;2015年3月28日9时对被告人张某某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予以取保候审。3.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经鉴定从被告人杜川山身上和家里搜出的白色晶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鉴定意见已通知了被告人杜川山、张某某。4.毒品称量记录,证明在被告人杜川山身上和家里搜出的毒品净重为40.03克。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等,证明民警对被告人杜川山诺江镇诺江中路123号住处进行了搜查,并对搜查出的毒品和吸毒工具、分装袋等予以扣押。6.尿液毒品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3月27日对被告人杜川山尿液检测结果成阳性。7.周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4月20日周某对杜川山的辨认,经辨认,在同组照片中第5号照片属被告人杜川山。8.向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5月13日向某对XX阳、杜康辨认,经辨认,在同组照片中第5号照片是XX阳,另一组照片中的第5号照片是杜康。9.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4月20日通江县公安局民警对杜川山发给周某银行卡的手机短信内容进行了提取。10.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7日13时许,通江县公安局民警在通江县诺江镇蜀通名人酒店将被告人杜川山抓获;2015年3月27日在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杜川山的住处将张某某抓获。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平面示意图,证明2015年3月27日通江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杜川山的住处进行了勘验。1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一本通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杜川山给周某打款800元的事实。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杜川山于2013年3月24日吸食毒品,被通江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28日治安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14.杜川山、张某某人口信息表,证明杜川山生于1985年2月8日,曾用名杜康,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城西村2社;被告人张某某生于1987年7月9日,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尚庄乡。15、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杜川与周某通话时间和次数。16.闫某证明,2015年3月16日他在西门车站装客,佳娃子给他打电话叫带东西,并问他身上是否有800元钱,有的话就垫800元,他当时说没有,过了大约半个小时,一个戴墨镜的男子来找他,给他一个方形的像快递样的包装盒子,盒子外面是透明胶布,叫他把这个盒子交给佳娃子,他回火炬给佳娃子打电话,佳娃子自已来拿的东西。17.周某证明,小名佳娃子,2015年3月16日他朋友邹军家里办房酒,他把酒喝多了,回家后他给杜康打电话就要800元的冰毒,之后他让杜康去车站找一个跑火炬线路车的闫某把冰毒带给他,他通过ATM机把800元钱打给杜康。18.向某证明,杜康说给他5000元买50克毒品,他给卖毒品的山鸡(绰号)联系,山鸡说可以买45克到50克,大约过了一两天左右,杜康的老婆张某某给了他5000元钱,他把钱从银行打给山鸡,山鸡叫他到达县去拿毒品,他到达县拿到东西后就坐车回通江,到家后就给张某某打电话叫她到他家里来拿东西,过了不久张某某就来把东西拿走了。19.被告人杜川山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3月27日民警在他身上搜出毒品0.87克,净重0.71克,在他家时搜出39.13克毒品,净重37.99克,这些毒品是他以5000元钱在向某处购买的。2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3月18日左右杜川山一共凑了5000元钱交给波娃子,让波娃子帮买毒品,2015年3月24日杜川山让她给波娃子联系看毒品带回来没有,她给波娃子发了短信,波娃子说还在高速公路上,她就到波娃子家里等了一会儿,波娃子回来后就把一袋冰毒交给她,她之后就在杜军手里借了一个电子秤,回到家她就把冰毒交给杜川山,当时杜川山和她秤了一共是43克,后来杜川山就藏起来,她就不清楚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川山、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杜川山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川山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充分,其指控不成立,依不予支持。被告人杜川山、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经委托调查评估,通江县司法局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川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通江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杜川山、张某某非法持有的40.03克毒品及吸毒工具、分装袋等涉毒物品,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通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仲平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沉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