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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阳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阳民初字第83号原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涛,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涛、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系再婚,与被告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发生矛盾。我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在我们仍分居生活,无任何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于某离婚;我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某承担。被告于某辩称,我系初婚,经人介绍与原告赵某甲相识时原告正与其前夫离婚,我们经常打电话,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操持家务,疼爱原告。但原告赵某甲自2014年二月初二就带着我的40000多元离家走了,至今未回。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原告偿还其与前夫离婚时从我处的借款40000元及金城摩托车一辆;偿还我们的婚后共同债务4981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系再婚,被告于某系初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赵某甲于2014年4月3日诉请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阳阳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赵某甲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卖猪款20000元,由被告于某持有并支配。婚前,被告于某给付原告赵某甲40000元,并为原告赵某甲购置金城摩托车一辆。庭审中,被告于某陈述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宋某5716元、欠李志义2380元、欠于东国488元、欠于红霞1526元、欠田玉芝1515元、欠赵某丙2000元、欠赵付林233元、欠贾秀花1100元、欠于志勇7715元、欠王兰英2600元、欠李某3383元、欠邢之焕1000元、欠赵某戊6200元、欠赵延和5314元、欠韩俊香1315元、欠赵某丁2000元,并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于某另申请证人赵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其欠赵某丙2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由身份证、结婚证、(2014)阳阳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录音一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被告于某虽坚持不同意离婚,但考虑双方分居期间夫妻感情未得到有效改善,已丧失了婚姻存续的感情基础,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赵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卖猪款20000元,原告赵某甲庭审时明确放弃分割其应得份额,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于某提供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证据一份,主张婚前曾给付原告赵某甲40000元现金,原告赵某甲对录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其收到该笔款项,结合录音中原告赵某甲的陈述:“你出的那个4万多块钱,你那是,彩礼钱啊”,可以认定原告赵某甲收到被告于某给付的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对40000元款项的性质有争议,且双方未明确约定为彩礼,但确系被告于某婚前以结婚和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给付,因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一年,给付该笔款项对被告于某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赵某甲返还被告于某10000元为宜。被告于某提供该份录音证据一并主张婚前曾给付原告赵某甲金城摩托车一辆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结合录音中原告赵某甲的陈述:“你知道,一开始,我咋着哇,一开始那辆摩托车都想还给你,我都不想骑你这个”,本院认为,录音中原告赵某甲自认收到该摩托车且摩托车现在自己处,但因该摩托车系婚前被告于某以结婚为目的为原告赵某甲所购置,应视为对原告赵某甲的赠与,现被告于某要求原告赵某甲予以返还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甲对证人宋某的证言有异议,但认可婚后从宋某处赊购饲料的事实,对欠宋某5716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原告赵某甲对证人李某的证言及所述债务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在(2014)阳阳民初字第116号原被告离婚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出庭作证陈述该欠款系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赊欠的,与被告于某的婚前赊的农药,婚后赊的化肥陈述相一致,但均不能明确证明婚后欠李某的具体数额,本院对该笔债务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赵某甲对证人赵某丙、赵某丁的证言有异议,称对该两笔债务不知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欠赵某丙2000元、欠赵某丁2000元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赵某甲对证人赵某戊的证言中欠5200元猪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另外1000元系被告于某婚前所借,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证人赵某戊亦证实该1000元系被告于某婚前所借,本院依法认定欠赵某戊的52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赵某甲对欠李志义2380元、欠于东国488元、欠于红霞1526元、欠田玉芝1515元、欠赵付林233元、欠贾秀花1100元、欠于志勇7715元、欠王兰英2600元、欠邢之焕1000元、欠赵延和5314元、欠韩俊香1315元、欠于东朋159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原告赵某甲返还被告于某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宋德义5716元、欠李志义2380元、欠赵风海2000元、欠赵兰平2000元、欠赵风勇5200元、欠于东国488元、欠于红霞1526元、欠田玉芝1515元、欠赵付林233元、欠贾秀花1100元、欠于志勇7715元、欠王兰英2600元、欠邢之焕1000元、欠赵延和5314元、欠韩俊香1315元、欠于东朋159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四、驳回被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秀英审 判 员  赵芳德人民陪审员  王希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