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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6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92年1月7日出生;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魏伟,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朝阳区孙河乡远洋工地生活区内,因琐事与靳×(男,46岁,河北省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驾驶汽车将靳×撞倒并碾压,致靳ד左肩胛骨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10%”,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抓获归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告人李×的亲属代为与被害人靳×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李×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靳×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受案登记表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竟实施暴力造成他人身体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其亲属代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故对被告人李×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