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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牙桂合与王夫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牙桂合,王夫,韩炳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牙桂合,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万国,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夫,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懿,天峨县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韩炳光,农民。上诉人牙桂合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峨县人民法院(2015)峨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嘉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学政、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牙桂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国,被上诉人王夫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懿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韩炳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第三人韩炳光将位于丹峨二级公路天峨县林朵桥头往南丹方向约200米的里坎开挖平整后,转卖给被告王夫及王少兵等下老乡龙滩水电站库区移民作建房用地,原告牙桂合以第三人开挖的土地属其自用林地为由要求留一份宅基地给自己,而第三人于当年已将开发出的土地卖完,为此第三人收回原已卖给王少兵的宅基地后以6.75万元转卖给原告。原告牙桂合认为被告王夫于2008年在争议地下基脚建房的宅基地就是第三人收回王少兵的而后转卖给原告的那份宅基地的一部分,而被告及第三人坚持认为被告王夫建房所占宅基地系当时王夫与王少兵合伙与第三人买得的地块中属于被告王夫的份额,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三方为此引发争纷。后经当地村委会和当地镇政府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对争议地块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我国对农村土地实行承包经营制度。本案原告作为纳合村林朵屯这一特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承包经营该组织的土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的程序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认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该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诉称本案争议林地是其村民小组分给原告户的“自用林地”,但未向本院提供其户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或者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该土地被第三人开挖平整作为宅基地出让,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故本院依法不能确认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或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牙桂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牙桂合负担。上诉人牙桂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夫承担。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诉称本案争议林地是其村民小组分给原告户的“自用林地”,但未向本院提供其户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或者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该土地被第三人开挖平整作为宅基地出让,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故本院依法不能确认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或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错误。上诉人虽然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从上世纪八十年代林朵屯村民小组将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耕地和林地发包给上诉人承包后,上诉人已实际在该土地上承包经营了30多年的时间,期间政府从来没有对林朵屯林弄坡脚一带的林地进行过任何确权或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朵屯村民小组仅以口头方式分配发包给村民承包,林朵屯村民小组及纳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这种口头的承包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至于承包合同需要乡镇有关部门备案,并由县有关部门发放土地承包证书,并非是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因此,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是已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签订承包合同否认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有悖于法律和客观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存在第三人将收回的宅基地转卖给上诉人的事实。事实是2006年,第三人韩炳光与上诉人口头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对上诉人的林地开发使用,开发平整完毕后,第三人留一宗15米长的土地给上诉人使用。第三人将林地开发平整后,于2008年2月17日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位于丹峨路口和平移民点上诉人土地,即黄妹与莫德拥用地之间,留出15米×15.6米的面积作为上诉人使用地。协议书签订当日上诉人已支付给第三人67500元土地平整费,这一事实第三人出具的收条已确认。而在同一天,第三人又与被上诉人、王少兵签订了具体方位不明确的《购宅基地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在同一天签订,不可能存在第三人收回转让给王少兵宅基地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陈述,即确认争议地为第三人收回王少兵的宅基地后转卖给上诉人的,这一认定在事情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上就不符合逻辑,歪曲了事实真相。3、上诉人提供的村民及村委会《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况且,一审第三人也承认其开发的是上诉人的承包地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强占上诉人土地并在该地上建筑房屋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要排除妨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王夫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必须由承包人与发包单位林多村民小组签订书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经造册登记后,由天峨县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承包林朵村民小组的土地必须与林朵村民小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后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承包土地经营权方合法有效,否则,该土地还是林朵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上诉人未享有使用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受让第三人韩炳光开发的宅基地依法取得,受法律保护。因被上诉人是库区移民,依法享有自行选点分散插迁安置的权利,被上诉人的父亲与天峨县移民办签订有相关插迁安置协议书。上诉人因外迁建房所需与林朵土地开发商第三人韩炳光平等协商,受让建房用地,在预交了一万元订金后,2008年2月17日与韩炳光签订《购宅基地协议书》,并交清所有款项,受让得到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如上诉人认为其与韩炳光也签订了协议书,是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向韩炳光主张权利。上诉人牙桂合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林朵屯林界《四至界限》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林朵屯林弄坡,属于林朵屯村民小组集体所有。2、天峨县六排镇纳合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组长牙兰雄、村民牙正国、黄爱益、牙兰华、牙桂先分别出具的《证明》六份以及证人牙兰雄出庭所作证言,拟证明包括本案争议林地在内的林朵屯林地虽然发包给村民耕种,但政府从未发放过任何相关证书。被上诉人王夫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第三人韩炳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王夫对上诉人牙桂合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土地是林朵屯的,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出庭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他证人未出庭,书面证明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一审第三人韩炳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夫是否侵占上诉人牙桂合的土地而应予排除妨害?本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其请求权的提出应当基于明确的物权,上诉人牙桂合认为被上诉人王夫修建的房屋侵占了自己的土地,但其并不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争议土地为其所有,双方纠纷的实质是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在案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均与一审第三人韩炳光签订协议购买了该片争议土地,但该片土地是何种性质、权属状态如何尚未明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当先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如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对于上诉人牙桂合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牙桂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峨县人民法院(2015)峨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牙桂合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牙桂合已预交,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其本人;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牙桂合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其本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嘉芳代理审判员  谭学政代理审判员  覃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