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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3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冯亮、周荣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冯亮,周荣微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805号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亚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建。被告:冯亮,(亦为确认送达地址)。被告:周荣微,(亦为确认送达地址)。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小贷公司)与被告冯亮、周荣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亮、周荣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博小贷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冯亮、周荣微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最高贷款限额150万元,由二被告以已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天马花园8幢302、402室房地产[房权证号:F0××49;土地证号:诸暨国用(2002)字第1-20**号]提供抵押并于次日进行抵押登记。2014年9月19日,被告申请贷款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借款月利率13‰。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亮、周荣微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2、原告有权就被告冯亮、周荣微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天马花园8幢302、402室房地产[房权证号:F0××49;土地证号:诸暨国用(2002)字第1-20**号]经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海博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向原告最高额贷款150万元,将登记在被告冯亮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天马花园8幢302、402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分别向被告冯亮、周荣微发放贷款40万元、50万元,共计9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3‰,原告于当日将上述借款转账交付;若二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可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等事实;2、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抵押房产的基本情况以及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被告冯亮、周荣微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冯亮、周荣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冯亮、周荣微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冯亮、周荣微为借款人,被告冯亮为抵押人,原告为贷款人。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50万元,由被告冯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天马花园8幢302、402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金至借据约定之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最后一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9月1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冯亮发放贷款40万元,确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3‰;原告向被告周荣微发放贷款50万元,确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3‰。另查明,被告冯亮、周荣微均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亮、周荣微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冯亮、周荣微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案贷款,二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二被告以各自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但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各自的借款均知情,且被告冯亮还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该两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亮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二被告的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房产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就抵押财产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借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亮、周荣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亮、周荣微应共同归还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和2015年9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若被告冯亮、周荣微未按期履行前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冯亮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天马花园8幢302、402室的房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915**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0元,依法减半收取6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20元,由被告冯亮、周荣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楼 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