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执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江琪与李烈茂身体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江琪,李烈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字第144号申请执行人王江琪,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李烈茂,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申请执行人王江琪与被执行人李烈茂身体权纠纷一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的(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江琪于2012年8月27日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烈茂赔偿损失120942.85元,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和财产申报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李烈茂在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阳信用社有存款92895.72元,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裁定,冻结并扣划了该笔存款,同时,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在福建省省内银行的存款情况及对寿宁县国土资源局、寿宁县房管局、寿宁县工商管理局、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询二被执行人的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均未果,申请执行人王江淇举不出被执行人另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之证据。为此,本院认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希耀审判员 张高飞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靖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