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452号原告陈某甲,女,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刘文贞,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傅金波,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丽真,女,住福建省安溪县,系被告的姐姐。委托代理人陈道祥,男,住福建省安溪县,系被告的舅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水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文贞,被告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丽真、陈道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于2013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J350×××712)。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不休,经常借故辱骂殴打原告,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8月4日,原告终于忍无可忍从家中逃出,此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不能和好,为此,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相互了解后才结婚的,并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好,未发生打架等纠纷。2014年8月4日,原告因与第三者发生关系被被告劝说不听,并与第三者离家出走。离家后原告至今不归,对家庭、子女不闻不问,未尽妻子、母亲的职责。现原告起诉离婚,只是为了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南安市公安局仑苍派出所开具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某甲因经常被被告陈某乙辱骂殴打,导致原告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8月4日离家出走是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为被告的殴打才离家出走。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生育一子陈某丙。3.福建省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11年9月18日之前就相识,并非草率结合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所证明的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均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相识后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双方于2013年3月8日到安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50×××712),于2013年9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4日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一儿子,现在孩子尚小,需父母照顾。婚后夫妻双方虽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不予支持。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只要珍惜已有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加强沟通,确实履行夫妻权利义务,互相尊重,夫妻双方感情会更加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进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亚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