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民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852号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负责人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凤文。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凤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4月13日12时48分许,李某甲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太白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白中路与浣笔泉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陈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陈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72.22元、伤残赔偿金58400元、误工费18716.5元、护理费1920元(120元×8天×2人)、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营养费240元(30元×8天)、交通费70元、复印费50元、拐杖150元、车损1500元、快递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书没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53.5+360=613.5元。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辩称,在查明本次事故属实后,并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运输证等相关证件真实性、合法性,且在有效期内,不存在保险合同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合理赔偿。对于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19条、三者险条款第27条的规定,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费用药,我公司建议该比例为70%。对于鉴定费、复印费、快递费、诉讼费等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且商业三者险条款第7条规定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伤情较轻,其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13日12时48分许,李某甲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太白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白中路与浣笔泉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陈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陈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李某甲借用的鲁H×××××小型轿车为李某乙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某受伤后当日进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1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4082.22元。李某甲为陈某垫付了医疗费613.50元。2015年4月21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检查证明书”,“住院期间需陪人两名,出院后建议陪人壹名”,“建议休息叁个月”。2015年7月25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检查证明书”,“休息叁月”。经协商,李某甲自愿承担陈某2200元的医疗费,作为非医保费用。2015年9月15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某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损伤,伤残等级构成Ⅹ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告陈某赔偿项目的认定。本院认为:(1)原告陈某自付医疗费,原告提供医药费收据及门诊病历,证明共花费了医疗费14082.2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2200元;(2)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依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8400元,未高于法律规定的数额,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80元/天×(180+7)天=1496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于原告陈某“住院期间陪人两名”,按照护理费60元/天,应为60元/天×8天×2人=96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的数额为8天×30元/天=240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鉴定费为1300元;(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交通费50元;(8)车损,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依法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复印费、拐杖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李某甲承担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的人身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侵权人负责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陈某支付的医疗费14082.22元-非医保用药2200元=11882.22元、伤残赔偿金58400元、误工费1496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元、车损100元,合计86592.22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陈某支付的非医保用药22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应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因原告未举证证实登记车主李某乙有过错,故李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86592.22元;二、限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合计35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43元,被告李某甲负担2070元,法院特快专递费1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孔岭人民陪审员  何召民人民陪审员  李庆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