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付某某,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石径乡。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石径乡。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腊月在农村老家办酒举行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同居过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我与被告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经常不误正业。现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了有利于孩子张某的成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非婚生子张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征求孩子张某意见,张某表示愿意与原告付某某一起生活,原告表示同意抚养张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张某某称:孩子可由原告抚养,也可由被告抚养,但由谁来抚养孩子,对方都不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农历),原、被告按农村风俗在老家办酒举行了婚礼,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3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现在石径中学读书,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因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不能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就子女抚养作出判决。另查明:张某在庭审中表示愿意与原告付某某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其家人的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之规定,因孩子张某已满14周岁,已有一定的表达意愿能力,其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也表示尽自己最大能力将孩子抚养成人,本院根据孩子的意愿及原告抚养孩子也较为细心、周到,故双方非婚生子张川川由原告抚养较为恰当,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与当地实际,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较为恰当。对被告张某某辩称不支付抚养费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张某由原告付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11月起至张某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用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进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贤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