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凤商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江苏通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显江、王显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通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王显江,王显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凤商初字第00122号原告江苏通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正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虹霞,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显江。被告王显建。原告江苏通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与被告王显江、王显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虹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显江、王显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1份买卖合同,原告供应给被告电脑横机4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6月28日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截止2014年4月2日,被告合计支付货款7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2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每天1‰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王显江、王显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通力公司与王显江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王显江向通力公司购买电脑横机4台,合同总金额284000,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10万元,余款发货后3个月开始每月平均付款,共12个月全部付清。王显建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6月28日,王显江收到了合同约定的设备。2015年4月,王显江、王显建出具欠条,确认结欠通力公司货款202000元,并承诺2015年6月1日前付5000元、7月1日前付5000元、8月1日前付5000元、9月1日前付187000元;任何一期不付加付违约金每天1‰。此后,王显江、王显建未再支付货款。为此涉诉。以上事实,有通力公司提交的合同、送货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货款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的货款,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未按欠条承诺支付货款,应当按欠条承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显江、王显建给付原告江苏通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02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天1‰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王显江、王显建负担,该费原告江苏通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褚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天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