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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特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蒋葆青与蒋涵庭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特字第103号申请人蒋某甲,女,汉族,1966年12月17日生。被申请人蒋某乙,男,汉族,1939年3月24日生。指定代理人蒋义珍,女,汉族,1940年1月28日生。申请人蒋某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蒋某乙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蒋某乙系父女,被申请人由于中风,右侧肢体活动无力,无法说话、书写,目前卧床,现在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申请宣告蒋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申请人蒋某甲与被申请人蒋某乙系父女,双方的近亲属还有申请人的妹妹蒋晖与被申请人的配偶蒋义珍。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查明:患者于2015年7月29日住院,主诉“右侧肢体无力4年余”。入院时神识呆顿,精神尚可,卧床,右侧肢体活动不利,不能言语,无头痛头昏,无耳鸣耳聋,咳嗽咳痰间作,痰白质粘,痰量中等,鼻饲流质饮食,夜寐欠安。诊断为左侧颞顶叶脑梗死后遗症,继发性癫痫,血管性痴呆,高血压2级(极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慢性心功能不全,慢性失眠,肺部感染。目前仍在江苏省中医院住院,个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小便需要照顾,无法有效交流,没有任何主动意思表示。精神检查:依据《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SF/ZJD0104001-2011)进行精神检查。卧床,问其叫什么名字?被鉴定人发了几个音,口齿不清,无法理解。检查者让其张嘴,被鉴定人照做;当检查者让其闭眼,被鉴定人继续张嘴。无法顺利执行简单指令,无法有效交流,存在严重的智能障碍。精神医学评定:被鉴定人蒋某乙,男,76岁,有高血压、脑梗死病史。现在仍在住院,诊断为左侧颞顶叶脑梗死后遗症,继发性癫痫,血管性痴呆,高血压2级(极高危)。目前个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小便需要照顾,无法有效交流,没有任何主动意思表示。精神检查发现其无有效言语,无有效交流,不能顺利执行简单指令,存在严重的智能障碍。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某乙诊断为脑器质性痴呆(重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律关系、申请人的陈述,重点根据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认定申请人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蒋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乔延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