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执字第007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蒙恩与刘书德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蒙恩,刘书德,丁祖香,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无执字第00747-1号申请执行人:赵蒙恩,男,汉族,住无为县姚沟镇。委托代理人:丁杰,男,汉族,住无为县严桥镇。被执行人:刘书德,男,汉族,住无为县。被执行人:丁祖香,女,汉族,住无为县。被执行人:刘军,男,汉族,住无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无民一初字第0163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书德、丁祖香、刘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459040元本息及执行费6790元,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曾于2015年10月1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军名下位于无为县无城九州花园西1北楼1906室的房产,面积为153.44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刘军名下位于无为县无城九州花园西1北楼1906室的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利民审判员 阮道云审判员 钟庆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明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