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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许某某,现住包头市。被告李某某,现住包头市。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现已成年。我现在的退休工资不够我们两个人生活,被告患有脑梗,我要求离���是为了办理低保,改善下生活,我是离婚不离家。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和我说为了办理低保手续才离婚,离婚后还管我,我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名叫李x,现已成年。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系为办理低保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尚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波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