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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姚××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沿河里附近小路口处因抵押车辆纠纷,用汽车车把锁将被害人崔××及陶××打伤。经鉴定:崔××右下肢损伤为轻伤一级,右上肢和左下肢损伤均为轻微伤;陶××耳部和面部损伤均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姚××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崔××、陶××均系贵州元通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7月17日17时许,被害人崔××、陶××因公司抵押车辆债务纠纷问题,乘车跟踪牌照号为贵G×××××小型越野客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沿河里附近小路口处。被告人姚××等人怀疑被害人崔××、陶××偷车将其二人堵在车内,并砸碎车窗玻璃,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姚××持汽车车把锁殴打被害人右下肢等处,后又将二被害人带至原“西沽渡口”处,被告人姚××持高尔夫球杆继续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崔××右下肢损伤为轻伤一级,右上肢和左下肢损伤均为轻微伤;陶××耳部和面部损伤均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姚××等人将二被害人带至公安机关。同时,被告人姚××如实供述对二被害人实施伤害的犯罪事实。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分别赔偿被害人崔××、陶××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10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崔××、陶××陈述,证人刘一×、卢××、胡××、刘二×、王一×、曹××、王二×、杨××、吴××、陈××证言,被告人姚××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转押协议和承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系自首,同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洪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惠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