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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山林与王峰、王正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山林,王峰,王正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371号原告陈山林。委托代理人吴宝勇,仪征市兴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峰。被告王正东。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中路13号九洲大厦五楼。负责人冯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东,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山林诉被告王峰、王正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山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勇,被告王峰、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山林诉称:2013年5月22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王峰驾驶登记在被告王正东名下的苏K×××××号小客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甘泉镇黄庄路段,由东向西再向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山林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山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苏K×××××号小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6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81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2654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财物损失200元,合计135261.36元,由安诚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被告王峰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王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用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2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王峰驾驶登记在被告王正东名下的苏K×××××号小客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甘泉镇黄庄路段,由东向西再向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山林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山林负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受伤当日至扬州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9天,于2013年5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五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及护理。2014年8月13日原告再次至扬州东方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8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3、苏K×××××号小客车登记在被告王正东名下,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峰在借用该车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4、2015年5月28日,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山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陈山林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目前遗留有右下肢功能丧失11.2%,属十级伤残。5、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峰垫付医疗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峰借用王正东车辆使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且无证据证实王正东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王峰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确定王峰承担原告陈山林70%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安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王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参照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陈山林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确定陈山林的医疗费为30760.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山林共住院16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陈山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3、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参考医嘱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确定陈山林的营养期限为60天,以10元/天计算,陈山林的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参考医嘱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确定陈山林的护理期限为16天,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65元/天计算,故陈山林的护理费为1040元(65元/天×16天)。5、误工费。陈山林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工作,其工友刘加田、胡恒云出庭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伤情,参考医嘱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60天,参照上年度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757元/年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1372元(48757元/年÷365天*160天)。6、残疾赔偿金。陈山林从事木工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陈山林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山林发生交通事故身体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陈山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陈山林受到伤害的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陈山林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300元。9、车损。陈山林主张车损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鉴定费用为84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26892.36元,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524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费用为21648.36元(医疗费3076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600元-10000元),由被告王峰承担70%赔偿责任即15153.85元,陈山林自行承担6494.51元。被告王峰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与其应赔偿的15153.85元相冲抵后,陈山林应返还王峰4846.15元。被告王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山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244元;二、原告陈山林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王峰垫付的医疗费4846.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由原告陈山林负担286元,被告王峰负担67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的部分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谢云参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人民陪审员  杨兆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卞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