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烨与被告黄冈华晟人力资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72号原告刘烨(曾用名刘华)委托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冈市华晟人力资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少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林,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春桃,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翅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恒,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烨与被告黄冈华晟人力资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o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志兰、彭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烨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祝飞,被告黄冈华晟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林、余春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烨诉称,原告自1993年8月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工作,1993年8月15日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要求原告与被告黄冈华晟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因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故该劳务派遣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也未享受公司职工同工同酬的待遇,遂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黄冈华晟人力资源公司在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在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缴纳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按同工同酬原则补偿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并赔偿损失;4、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经济赔偿金。被告黄冈华晟人力资源公司辩称:1、原告对被告黄冈华晟人力资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被告黄冈华晟人力资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也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黄冈华晟人力资源公司已按劳务合同履行了相关待遇,依法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冈华晟人力资源公司的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原告在工作期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只存在保险代理关系,2011年度通过被告黄冈华晟人力资源公司派遣的形式在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工作,双方存在派遣用工关系;2、关于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经过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书,针对该裁决书裁决的内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已在2014年1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原告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案程序合法。证据2,2012年1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烨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员工,原告每年完成保险金额大约是5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证据3,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文件关于刘华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刘烨在2011年之前均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工作人员,并且是公司车险销售部经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上述证据被告黄冈华晟人力资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进行了质证。被告黄冈华晟人力资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自2011年7月l日至2013年6月30日与黄冈华晟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存在用工关系;对证据3,因被告黄冈华晟人力资源公司不清楚原告派遣之前的事实,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委已作处理,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证据2形式上有异议,认为单位加盖的印章是公司部门承保业务专用章,并不是公司对外的行政专用章,且证据内容也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公司为了开展业务需要而作出的聘任通知,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黄冈华晟人力资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黄冈市华晟人力资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黄冈市华晟人力资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公司。证据2,黄冈市华晟人力资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劳务派遣协议两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黄冈市华晟人力资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双方存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证据3,刘烨与黄冈市华晟人力资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刘烨与黄冈市华晟人力资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关系,刘烨在该期间是经由黄冈市华晟人力资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工作的,用人单位是黄冈市华晟人力资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需要说明的是刘烨在2013年4月自动离职。证据4,刘烨在黄冈市华晟人力资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清单及保险待遇说明,用以证明黄冈市华晟人力资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已履行对刘烨的用人法律责任,已履行相关义务。上述证据原告刘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进行了质证。原告刘烨对被告黄冈华晟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始件,并应提供由黄冈市人事局颁发的劳务许可证书和黄冈市工商局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黄冈华晟人力资源公司具有合法的资质;对证据2的劳务派遣协议有异议,认为该派遣协议与原告刘烨的用工派遣期间无直接关联,且刘烨的用工单位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不是中国人民财保黄冈分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是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当时刘烨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当时签订协议时刘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相关的劳动待遇没有解决,刘烨继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构成用人关系;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工资发放清单上没有原告刘烨的签字,被告黄冈华晟人力资源公司也没有为刘烨办理相关的养老保险,不能证明黄冈市华晟人力资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已履行对刘烨的用人法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对被告黄冈华晟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求,向被告黄冈华晟人力资源公司提出劳务派遣的具体要求,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上述证据原告刘烨、被告黄冈华晟人力资源公司进行了质证。原告刘烨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劳务派遣协议直接损害了劳动者的权利。被告黄冈华晟人力资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及证据间的联系,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黄冈华晟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不符合单位证明的证据形式,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烨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员工,自2011年7月1日前在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从事车险销售部工作(2011年7月1日前刘烨与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另案处理)。2010年1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求,向被告黄冈华晟人力资源公司提出劳务派遣的具体需求,双方先后于2010年1月1日、2013年3月23日签订了有效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两份。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的劳动用工关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进行管理。2011年7月1日,刘烨与黄冈华晟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派遣刘烨在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从事车险销售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刘烨于2013年4月离开公司。2014年9月,刘烨以被告黄冈华晟人力资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刘烨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黄冈华晟人力资源公司在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在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为原告缴纳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按同工同酬原则补偿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并赔偿损失;4.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经济赔偿金。2015年3月12日,原告刘烨申请撤回其第2.3.4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烨自愿申请撤回其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现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黄冈华晟人力资源公司在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在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针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原告刘烨与被告黄冈华晟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原告刘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在公司从事车险销售工作,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均无变化,其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公司主营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公司对其直接进行管理,且原告在岗时间也已远超过6个月,明显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因此不符合法定的劳务派遣条件,据此认定原告刘烨与被告黄冈华晟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黄冈华晟人力资源公司未形成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工作期间,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对原告的工作内容和情况进行全面管理,原告从事的工作亦是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直至2013年4月离开被告公司,故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于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曹 荔审判员 彭 萍审判员 高志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闵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