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6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蒋璐、杜斌与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斌,蒋璐,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258号原告杜斌,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生。原告蒋璐,女,汉族,1972年5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孙燕,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华,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13号五楼。法定代表人朱乃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永标,北京大成(南京)���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斌、蒋璐诉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力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斌、蒋璐的委托代理人孙燕、刘俊华,被告华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斌、蒋璐诉称,两原告于2007年5月25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认购被告开发的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华侨城X单元XXXX室房屋。2010年8月28日签订《商品房现售合同》。原告已于2010年8月31日付清全部房883435.2元,并于次日入住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拖延未办理。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现售合同》有效;2、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华侨城X单元X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登记在两原告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侨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现售合同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因被保全未办理相关产权证,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两证。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华侨城X单元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309室)房屋系被告华侨公司开发建设。2010年8月28日,原告杜斌、蒋璐(乙方)与被告华侨公司(甲方)签订《南京市商品房现售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2309室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3.05平方米;乙方预购该商品房以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5772.2元/平方米,总价款合计883435.2元;付款方式为2007年5月2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万元,2009年3月4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首���款21万元,2010年2月8日付房款20万元,余款于2010年8月31日前付清;甲方应于2010年9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本合同签订后90日内,甲、乙双方应当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乙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乙方有权且应当要求甲方配合办理该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等。原告已经付款所有款项。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2309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2014)鼓商初字第1387、1388、1389、1390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分别对2309室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商品房现售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现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该房屋被法院查封,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上述障碍消除后协助原告办理109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斌、蒋璐与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8日就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华侨城X单元XXXX室房屋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现售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华侨城X单元XXXX室房屋查封解除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杜斌、蒋璐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登记在原告杜斌、蒋璐名下。案件受理费13196元,减半收取6598元,由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力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