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7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鲁永斌与向修宝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7623号原告鲁永斌。委托代理人骞耀明,陕西省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修宝。原告鲁永斌与被告向修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4日,被告将原告的空气压缩机抬走,并要求原告将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才愿将空气压缩机返还原告,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系因甲方未给原告结账,原告才未向被告支付工资,现原告需使用空气压缩机,故诉至法院要求:1、返还空气压缩机一台并赔偿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交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原告拖欠其工资,并且无法联系到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后才同意返还空气压缩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向修宝系给原告鲁永斌做基坑支护工作,因原告鲁永斌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将原告所租赁的一台空气压缩机抬走,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后,才愿将空气压缩机返还原告。原告提交其与户县鑫兴建筑工程队所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另查,原告认可其拖欠被告工资20000元左右。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虽拖欠被告工资,但被告以此为由将原告的空气压缩机抬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该动产构成无权占有。被告主张系原告不支付其拖欠的工资才将空气压缩机抬走,但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空气压缩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及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交通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修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鲁永斌空气压缩机一台。二、驳回原告鲁永斌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承担1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振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