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勤发与高明华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勤发,张耀祥,寸正才,高明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勤发,男,1953年4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忠惠,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明华,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家兵,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耀祥,男,汉族,1958年6月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寸正才,男,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江勤发与高明华、张耀祥、寸正才合同纠纷一案,江勤发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江勤发与高明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该宗土地位于德昌县麻栗镇民主五社(余家湾子)共217.83亩,具体亩数以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为准……。二、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为1300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先付500000.00(首付款支付后合同生效),顺利进场施工后付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最后度假村开业付清余款。三、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江勤发)负责,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高明华)负责。四、土地使用证在第一笔资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到账三个工作日即转交乙方。五、违约责任:违约方付守约方损失及1.5%的利息……。”2014年1月2日,高明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江勤发转让费500000.00元,江勤发将《“五荒”土地开发使用证》交给了高明华,但由于该块土地的当地村民一直阻工,高明华至今未进场施工,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余款800000.00元也未支付江勤发。江勤发、张耀祥、寸正才于1997年12月30日取得《集体“五荒”农用(1997)字第158号德昌县“五荒”土地开发使用证》,地址位于德昌县麻栗乡民主五社,使用期限为60年,土地总面积为217.83亩。1999年3月23日,江勤发、张耀祥、寸正才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协议三方商定,余家湾子土地使用权转让或终止合同事宜,全权由江勤发具体操作。”2014年1月1日,江勤发与寸正才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写明“乙方(寸正才)已投入的资金共计人民币叁拾玖万捌仟元,由新受让人给付,在乙方得到该笔资金后,其该宗土地事宜概与乙方无关。”2014年1月2日,江勤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寸正才398000.00元,寸正才向江勤发出具了收条。审理中,高明华于2015年7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江勤发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决变更原高明华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第二条,将付余款期限定为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如不按时支付,则每天按0.3%的违约金处罚。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明华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江勤发与高明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按合同已部分履行,该合同已生效。双方签订的这份《土地转让协议》实际上是一份附条件的合同,江勤发虽将《“五荒”土地开发使用证》交给了高明华,但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高明华顺利进场施工及度假村开业是付清款项的条件,江勤发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高明华能顺利进场而恶意不进场,合同中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因此对江勤发要求变更《土地转让协议》中第二条,将付余款期限限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已约定了违约责任,对江勤发要求如不按时支付,则每天按0.3%的违约金处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反诉原告高明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准许反诉原告高明华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勤发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江勤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高明华负担。江勤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江勤发与高明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是双方签订合同后,江勤发对合同第二条“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为1300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先付500000.00元(首付款支付后合同生效),顺利进场施工后付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最后度假村开业付清余款。”约定表述有异议,该约定未明确进场施工时间、度假村开业时间。江勤发要求高明华予以修改,高明华承诺对该条内容予以修改,但高明华不讲诚信不予修改,对此江勤发有录音证据予以证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高明华履行期限不明和显失公平的《土地转让协议》第二条的条款,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八十八条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江勤发的诉求应该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仅简单的适用证据规则驳回江勤发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约定明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江勤发要求支付500000.00元合同才生效,高明华依约支付了500000.00元,这表明江勤发是经过深思熟虑才签订合同,合同真实有效。本案纠纷是江勤发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高明华向江勤发支付了500000.00元后,按合同约定应将土地交付给高明华,但江勤发只是把土地证给高明华就认为是把土地交付了,由此引发了纠纷。2014年5、6月份高明华进场施工,遭受村民的阻工时才知道这个土地还有很多的纠纷没有解决,村民不准入场施工,无法入场施工是江勤发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江勤发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除一审审理查明中“由于该块土地的当地村民一直阻工,高明华至今未进场施工。”外,其余内容与一审审理查明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高明华提交德昌县麻栗镇民主村第五村民小组2014年7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是:江勤发等人从德昌县麻栗镇民主村第五村民小组有偿取得余家湾子部分土地后,因江勤发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与当地村民发生许多矛盾至今未解决,村民为江勤发等修建的河堤、运输材料欠付的工钱等,因之前工钱不支付,村民占用开发土地种植已经十多年。前年为强行进入开发土地发生纠纷,造成村民受伤,种种矛盾江勤发应到场予以解决,否则任何人不得入场。用以证明:高明华进场施工受阻。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系江勤发就该土地与案外人的其他合同纠纷,且该证据所述的因强行进入开发土地的进场时间是在2012年,而双方合同是在2014年签订,即该阻挡行为发生在江勤发与高明华签订合同之前。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在2014年双方签订合同后高明华进场施工且进场施工受村民阻挡。故,对一审审理查明“由于该块土地的当地村民一直阻工,高明华至今未进场施工”的内容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江勤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高明华签订合同后,可以提出协商变更合同内容,但在双方协商不成时,依照法律规定变更合同的法定情形只有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或者因欺诈、胁迫、趁人之危而使意思表示不真实这几种。诉讼中,江勤发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江勤发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该合同约定内容显失公平、履行期限不明确”,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依据江勤发要求变更的合同内容“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为1300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先付500000.00元(首付款支付后合同生效),顺利进场施工后付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最后度假村开业付清余款。”合同双方对首付款及余款均约定了给付时间及给付条件,既约定了受让方的付款义务又约定了转让方以分期方式取得转让款的条件,即江勤发在顺利进场施工后获得400000.00元合同价款,最后度假村开业后获得合同约定的全部剩余款项。该合同内容通过双方协商,平等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协商最终达成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江勤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第一笔转让款项,该合同已依法生效。故,合同约定内容符合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并未构成显失公平,合同内容亦对履行期限作了约定,江勤发上诉认为“合同约定内容显失公平、履行期限不明确,应予以变更”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亦无法定的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故江勤发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认定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江勤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庆华审判员  陈慧玲审判员  姜奋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