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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谢某与马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马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84号原告谢某。被告马某1。原告谢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1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她与被告马某1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年××月××日在细沙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共同生育三女。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极为严重,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1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已有三年多无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女马某4、二女马某2由被告马某1抚养,三女马某3由原告谢某抚养,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1未到庭答辩。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谢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永善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永善县黄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马某12011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3、绝育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马某1于2009年5月13日在永善县计生办落实男扎手术。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页,证明原、被告与子女的基本信息及关系。被告马某1未到庭质证。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5年9月7日对马某戊、马某己的调查笔录各1份,均载明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被告马某1于2011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与被告也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2015年9月9日对马某2的调查笔录1份,载明马某1至今离家外出三年多未与家里联系,如果父母离婚,她愿意随父亲马某1生活,因被告马某1下落不明,经询问,马某2不愿意随原告谢某生活。马某2系原告谢某二女,现年15岁。3、2015年9月14日对马某4的电话笔录1份,载明她目前的经济收入不能维持基本生活,马某1至今离家外出三年多未与家里联系,如果父母离婚,她愿意随父亲马某1生活,因被告马某1下落不明,经询问,马某2不愿意随原告谢某生活。马某4系原告谢某长女,现年17岁。经质证,原告谢某对以上笔录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抚养长女马某4和二女马某2,被告马某1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谢某与被告马某1199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女马某4,××××年××月××日生育二女马某2,××××年××月××日在永善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三女马某3。两人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2011年10月被告马某1在与原告吵架之后离家外出,至今已有三年多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期间马某4外出务工,马某2随她爷爷马某戊生活,马某3随原告谢某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与被告也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马某1于2009年5月13日在永善县计生办落实男扎手术。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夫妻离婚的必要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马某1自2011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家里联系,对家庭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夫妻双方分居已近四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双方所生育未成年子女马某4、马某2、马某3,虽然原告谢某不同意抚养长女马某4和二女马某2,两个子女也不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但因被告马某1下落不明,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现由原告谢某抚养有利于子女成长。待被告马某1出现后,双方可对子女及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进行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被告马某1经公告送达相应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二、婚生子女马某4、马某2、马某3由原告谢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永发代理审判员  王 松人民陪审员  白再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世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