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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红与荣海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荣海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张红,居民。委托代理人舒连明,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海刚,居民。原告张红诉被告荣海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的委托代理人舒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赊购原告苏N×××××轿车,欠款共计13000元,并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为凭。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仅支付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1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赊购原告苏N×××××轿车,欠款共计13000元,并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张红车辆购买费(苏N×××××)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下午预付俩仟,剩余叁月之内还清。借款人:荣海刚,身份证号码:××。”后因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原告支付购车款。现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购车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荣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海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红支付购车款1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杰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