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发林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发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发林,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2012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翻译(口语)曾祥芝,威远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指定辩护人徐生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5)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发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威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决宣告后,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内刑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代理检察员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发林及翻译人曾祥芝、指定辩护人徐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蒋发林伙同周某从成都窜至威远县城区共谋盗窃。2015年4月27日10时许,蒋发林与周某来到威远城区公共汽车上先后扒窃得被害人曾某某、唐某某钱包,包内有现金。蒋发林被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周某趁乱逃跑。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出示并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发林构成盗窃罪,属累犯,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蒋发林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蒋发林构成盗窃罪;自愿认罪;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建议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蒋发林伙同一称其周某的男子从成都窜至威远县城区共谋盗窃。当日10时许,蒋发林与周某来到威远城区一辆正在运行的4路公交车上,按照事前分工,由蒋发林望风,周某从被害人曾某某的黑色挎包内扒窃一个装有现金的红色钱包1000元,得手后二人下车,并未分赃,继续乘上另一辆4路公交车,再次由蒋发林望风,周某将被害人唐某某的一个装有现金的红色钱包盗走,包内装有1210元现金、身份证、闭路电视卡、银行卡。2015年4月27日,因第二次扒窃被乘客曾某甲发现,经其指认,唐某某将准备逃跑的蒋发林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周某趁乱逃跑。蒋发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两次扒窃的事实。另查明,2012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唐某某、曾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曾某甲、吴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指认照片;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发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发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蒋发林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打击扒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他人财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已执行。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魏丽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