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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913号原告李某甲,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盐池县人,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李某乙,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栖霞县人,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4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1998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丙。2011年原告为了生计出国前往乌干达务工三年,于2014年年底回国。在原告务工期间,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于2014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6日登记结婚;2、接处警登记表原件一份,据以证明2015年3月2日原告报警,被告于2014年4月离家出走。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合法客观,且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94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1998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丙。原告于2011年12月出国前往乌干达工作,于2014年12月底回国。之后得知被告于2014年4月离家出走。2015年3月2日,原告向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满城北街派出所报案求助未果,遂以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李某丙的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康佳牌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布艺沙发一组带茶几一件、电视柜一件、餐桌一张带六把桌椅、海信牌电冰箱一台、整体衣柜六组、双人木床一张、单人木床一张、联想牌电脑一台。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李某乙哥哥李世呈所作调查一份,李世呈称2014年春节后其再未见到被告,原被告之间无其它财产,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被告无视夫妻感情在原告离家工作期间,擅自离家至今未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亦不和原告联系,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准许。因被告离家出走,故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照准。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康佳牌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信牌电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组带茶几一件、电视柜一件、餐桌一张带六把桌椅、双人木床一张归原告所有;联想牌电脑一台、整体衣柜六组、单人木床一张归被告所有。双方衣物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李某丙(于1998年7月29日出生)由原告李某甲抚养;三、财产分割:康佳牌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信牌电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组带茶几一件、电视柜一件、餐桌一张带六把桌椅、双人木床一张归原告李某甲所有;联想牌电脑一台、整体衣柜六组、单人木床一张归被告李某乙所有;双方各自衣物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宁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