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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闫书来与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书来,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2665号原告闫书来,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志强,男,1975年3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中汽华源���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44号北京市京明宾馆106室。法定代表人侯信洋,经理。原告闫书来与被告中汽华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华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书来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汽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闫书来诉称:2003年12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捷达小轿车一辆,并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石景山支行办理贷款,被告作为保证人。此后原告将购买的上述车辆抵押给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已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但由于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无法解除抵押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解除车牌号为×××的车辆抵押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汽华源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闫书来从中汽华源公司处购买捷达小轿车一辆,并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石景山支行办理贷款,借款金额为9.81万元,中汽华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贷款本息已全部结清。双方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汽华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闫书来提供的购车合同、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结清证明、中汽华源公司工商查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汽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抵押权应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现闫书来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债务已履行完毕,中汽华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终止,双方为其设定的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故闫书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闫书来与被告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车牌号为×××的机动车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中汽华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凯欣代理审判员  赵 昭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焦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