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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庄耿华与宁波长利生活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东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耿华,宁波长利生活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东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庄耿华。被告:宁波长利生活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东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现代家园市场***号。负责人:劳焕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劳国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松青,该公司员工。原告庄耿华与被告宁波长利生活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东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工资30000元、2014年度工资25600元及100%赔偿金55600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2275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31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4828元;6、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被告应承担部分56000元;7、被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8年9月12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三、劳动者工作岗位:部门经理。四、月工资发放形式、数额及构成:原告主张及证据:月工资5000元,每月实发2500元,剩余30000元于年底以现金形式统一发放。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2014年5月起通过银行代发,之前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主张及证据:仲裁时,被告陈述称原告月工资25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称原告月工资3000元,无年底统一补发剩余工资。发放时间及形式属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因被告对工资发放时间及形式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月工资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年底领取的奖金系工资的补发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庭审认可原告月工资3000元,本院对被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五、离职时间:2015年2月15日。六、离职原因:被告无理由辞退。七、工资是否结清: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未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工资(病休期间),未足额支付2014年度工资,未支付2008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工龄20年以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均需上班,2014年度及2015年度春节期间原告未上班被扣工资。为此,原告提供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银行明细(共3页)、劳动手册原件各一份。被告主张及证据:被告已足额支付离职前全部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均未安排上班。为此,被告提供2013年度、2014年度工资与奖金发放结算表,2013年10月份以前的工资构成明细发放清单,证明原件各一份,2015年2月4日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2014年5月至12月转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发放清单中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2700元、职务补贴500元、社保补贴300元,实发5000元。结算表底部备注有“本次奖金发放是全年度奖金与工资全部结算凭证,(包括加班工资、社保福利等),需要本人签字确认有效,如领奖金后在两个小时内有异议,提出意见,及时处理。超出两个小时属于默认,公司不再负责”。八、是否缴纳社保: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行按灵活就业人员标准缴纳。为此,提供银行明细(共5页)、灵活就业登记证原件各一份。被告主张及证明:被告已在每月工资中包含了社会保险的补贴。为此,提供2013年10月份以前的工资构成明细发放清单。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九、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9月工资30000元、2015年2月至5月工资20000元、2014年度奖金30000元及未及时支付工资100%赔偿金80000元,2008年9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2008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2275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31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0元,2008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年休假工资11494.25元,2008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赔偿56700元。十、仲裁结果: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工资114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44元;2014年度、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367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是否足额支付工资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未足额支付的2013年4月至9月、2014年度工资、2008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加班费,应就加班的事实及工资的标准进行举证,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在被告提供的结算表及发放清单中,原告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发放清单中工资构成明确,虽清单中基本工资为1500元,但被告庭审中自认原告月工资3000元,且根据银行交易记录,每月发放2000余元,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3000元。同时,因结算清单中已表明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工资已全部结清,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间工资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未就第一项仲裁裁决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工资1149元。二、二倍工资的时效。因被告认可未签订劳动合同,虽被告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代通知金是否并存。代通知金系用人单位在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时,用支付一个月工资代替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的程序要求,而赔偿金则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二者不应同时适用。因被告认可其无理由辞退原告,且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的代通知金诉请既未经仲裁前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39000元(3000元/月×6.5个月×2倍)。四、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年休假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年休假工资。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年休假,故支付年休假工资,仲裁时效为一年,自次年1月1日起算。故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2014年度、2015年度年休假。因原告累计工作年限达20年以上,故年休假天数为15天。经核算,2014年度年休假天数为15天,2015年度年休假天数1天,上述期间年休假工资为4414元。五、社会保险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有二,一是无法补交社会保险,二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因原告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2008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社保,并非因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保待遇,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长利生活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东分公司支付原告庄耿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工资1149元;二、被告宁波长利生活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东分公司支付原告庄耿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0元;三、被告宁波长利生活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东分公司支付原告庄耿华2014年度、2015年度应休未休假工资4414元;四、驳回原告庄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共计44563元,被告宁波长利生活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静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