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陶海与陶全、陶善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海,陶全,陶善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953号原告:陶海,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苏明生,与原告系近姻亲关系。被告:陶全,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魏建华,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善群,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陶海诉被告陶全、陶善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轲、人民陪审员戴方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明生,被告陶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华,被告陶善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海诉称:两被告是叔侄关系,被告陶善群是原告堂弟,被告陶全是原告堂侄,2014年9月2日,原告为被告陶全向龚某借款60万元,期限三个月,原告用自己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并与龚某在舒城县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借款原告直接交给被告陶全使用,被告陶善群为被告陶全向原告提供了借款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申请,龚某同意延长6个月,但被告至今未有向原告还款,龚某也多次向原告催促还款。被告陶全另于2014年10月间向原告借款4万元也至今未还,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4%,除原告已收取的18000元,按9个月计尚欠利息120240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利息120240元,本息计760240元。被告陶全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自愿向被告陶权提供房产证、土地证抵押担保,抵押款为60万元,被告实际仅收到555000元,被告已向贷款人龚某偿还了一些款项,当时约定贷款利率为6分,从2014年9月2日至目前按9个月算,总共还款149000元,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作为归还的本金计算;2015年10月的借条上的4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已经归还33000元,其中原告认可的18000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不是利息,实际尚欠7000元。原告对60万元的借款无诉权,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是为了担保债权,原告并未归还龚某借款,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不享有追偿权。该6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和被告及案外人龚某协商延期6个月与第二被告陶善群完全无关,其不知情。被告陶善群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当时原告陶海与被告陶全一同来找被告,被告陶全拿原告陶海房产证借款,问被告可否担保,被告碍于情面就在借条上签了字,其他一切事情被告均不知道,当时只讲借款3个月,后面延期6个月及利息的事情被告不知情。原告陶海所举证据为:(一)、被告陶全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其用房产向龚某抵押借款60万元交由被告陶全,被告另向其借款4万元的事实。(二)、到庭证人龚某的证言、房屋抵押合同、公证证明文书、补充报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龚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用房产抵押为被告陶全向龚某借款60万元。被告陶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两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份借条证明被告借陶海的是房产证和土地证,并不是60万元,两张借条上都未注明利息,因此原告索要利息没有依据。证据(二)中的证人证言隐瞒了部分事实,36000元是被告支付的当月利息,不是三个月的利息。证人龚某承认了大概收到了10万元,扣除36000元利息,余下的应该是归还的本金,该证言只能证明陶全受陶海委托归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抵押借款合同、公证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证人提到的补充报告的签字日期,实际上是陶善群在5月份讨论怎么归还款项时做的约定,并不是延期6个月的约定。借条不是在签订公证书时签字的,是后期补的。被告陶善群的质证意见为补充报告是被告签的字,但当时不是约定延期6个月,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陶全所举证据为:(一)、手机短信一份,证明龚某向被告陶全短信来往催要还款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明陶全向龚某归还了26000元,向陶海家属归还了5000元。对该证据,原告陶海、被告陶善群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本院质证认为: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被告陶全无异议,结合其自认是从原告妻子汪士凤的银行卡中取款60万元的陈述,确认该证据对原、被告间有两次借款事实发生的证明力;证据(二)中的证人证明原告向其借款月利率为2.4%的证言,与被告无异议的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的内容一致,该证人后向本院书面提交书面说明,明确其收到被告陶全受原告委托向其支付利息97000元,均予以认定证明力。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证明本案以下证据事实:原告陶海是被告陶全堂叔、被告陶善群堂兄,两被告系叔侄关系。2014年9月1日,原告陶海及其妻汪士凤与被告陶全、陶善群及案外人龚某协商,由原告陶海向龚某借款60万元,转借给被告陶全使用。于是,原告陶海夫妇与龚某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其用自有的位于舒城县桃溪镇三沟村和平组001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向案外人龚某抵押借款60万元,月利率2.4%,期限3个月。次日,双方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随后,原告陶海及汪士凤向龚某出具了借条,龚某将6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汪士凤的银行卡上。同日,被告陶全、陶善群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陶海房产证、土地证抵押贷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用期3个月归还”,两被告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项下签名,原告遂将汪士凤的银行卡交由被告陶全支配,告知了密码。2014年9月3日,原告陶海及汪士凤与龚某又一起进行了抵押房产的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书。2014年12月3日,原告陶海向龚某提交一份补充报告,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六个月。2015年5月11日,两被告均在该报告上以证明人名义签名。诉讼中,被告陶善群明示在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陶海向其催要过利息。对该6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被告陶全陆续给付了龚某97000元。另2014年10月24日,被告陶全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陶海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4年11月24日归还”。被告陶全对原告陶海的支付情况为1、在收到60万元借款的十几日后付原告9000元,次月又支付9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18000元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原告为被告向龚某借款,被告以1.5%的月利率按月支付给原告的好处费,被告陶全认为没有好处费的约定,应作为4万元借款的还款;2、2015年初原告从被告陶全母亲处取款10000元,被告陶全自己归还原告5000元,计1500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陶全经被告陶善群担保,向原告陶海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并据此实际取得原告之妻汪士凤60万元银行卡的支配权,故原告陶海与被告陶全、被告陶善群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自2014年9月2日原告陶海实际提供该银行卡时生效。原告陶海有要求被告陶全向案外人龚某履行还款义务的权利。两被告均应知道该借款的月利率为2.4%,其对自己直接向龚某给付利息149000元的主张、本息的归还顺序、支付日期等均没有举证证明,故应以龚某证明的97000元计,且视为先支付利息。被告另主张其两次各给付原告9000元,计18000元是归还其于2014年10月24日所借原告40000元的借款本金。因被告自认第一笔9000元的支付时间是2014年9月中旬,此时,该40000元的借款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该18000元系被告以1.5%的月利率按月支付给原告两个月好处费的主张,不仅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好处费的约定,且其在起诉状中也将该18000元作已付利息处理,故被告支付利息的总额应为115000元(97000元+18000元)。按双方约定2.4%的月利率进行折算,被告已付息240天,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二)、被告陶全向原告陶海另借取的40000元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视为在约定一个月的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结合原告要求付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原告陶海与被告陶全、陶善群于2014年9月2日成立的60万元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但超过年利率24%约定的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陶海与被告陶善群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间,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已在借款期满后的6个月内要求被告陶善群承担保证责任,在此后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其有继续要求被告承担陶善群保证责任的权利。被告陶全在原告提供借款后,有依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陶善群在被告陶全没有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应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其在向原告付清被告陶全所欠的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陶全追偿。被告陶全另于2014年10月24日所借原告的40000元借款,归还了15000元,尚欠原告的25000元应及时归还,且应自逾期的2014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全欠原告陶海2014年9月2日的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24%的年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陶善群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被告陶全的债务向原告陶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全追偿;三、被告陶全尚欠原告陶海2014年10月24日的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陶海负担1400元、被告陶全、陶善群负担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英 平审 判 员 程 轲人民陪审员 戴 方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瑞(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