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杰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书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书文,谢学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张杰。委托代理人杨磊,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山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炳祥,该公司职员。被告李书文。委托代理人熊思,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学良。原告张杰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李书文、第三人谢学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付炳祥、被告李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思、第三人谢学良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付炳祥、被告李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思、第三人谢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被告建工集团系昆山国际广场的总承包人,其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李书文。2010年左右,被告李书文以58元/平方、车库20元/平方的价格将4、5、6号楼及D区车库中的劳务工程再分包给原告张杰及第三人谢学良。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杰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共实际施工了5号楼5140平方、6号楼7014平方、D区地下车库14048.4平方及项目部点工。上述工程总价款为1602104元,扣除未完成工程量的扣款360781元、已付款1103174元,实际欠付138149元。在结算过程中,被告李书文承诺少扣除90000元,故实际欠付工程款为228149元。综上,请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28149元及逾期利息(以228149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建工集团辩称:原告张杰在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48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建工集团。后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杰的诉讼请求。本案与上述案件系属同一事实,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再者,涉案工程的民工劳务工资,被告建工集团也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欠付原告张杰任何款项。综上,请驳回原告张杰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书文辩称:原告张杰系与第三人谢学良共同与被告李书文签订的合同,其单独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从原告张杰在另案中的陈述来看,其已经收到了工程款1520000余元,被告李书文已经超额220000余元支付了工程款,就多支付的部分保留诉权。原告张杰主张的被告李书文承诺少扣除90000元,被告李书文从未作出该承诺。综上,请驳回原告张杰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谢学良述称:第三人谢学良同意原告张杰就涉案工程款一并主张,双方另行结算,与本案无涉。其他请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工集团系昆山国际广场的总承包人,其将4、5、6、7号楼及D区车库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李书文。被告李书文承接了上述工程后,因人手不足,实际施工了4、5、6号楼及D区车库部分,7号楼劳务部分则由被告建工集团另行发包,与本案无涉。被告李书文将其承包的4、5、6号楼及D区车库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了第三人谢学良,双方于2010年初签订了建筑工程清包合同(木工),约定:承包内容为4、5、6号楼及D区车库范围内的所有一次结构及二次结构所有的模板工程;4、5、6号楼范围内的劳务按照50元/平方米计价,D区车库部分按照20元/平方米计价。第三人谢学良依约实施了少量工程后,原告张杰与被告李书文另行达成协议,由原告张杰负责上述合同范围内的具体施工,原告张杰于是在该合同第三人谢学良名字后添加了其姓名。之后,第三人谢学良因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款项领取等问题,退出施工。原告张杰组织人员完成了上述合同内容,共计包括4号楼10363平方米、5号楼5140平方米、6号楼7014平方米、D区车库14048.4平方米,另完成点工部分费用为15150元。上述费用按合同约定计价标准计算,其工程款总额为(10363平方米+5140平方米+7014平方米)*50元/平方米+14048.4平方米*20元/平方米+15150元=1421968元。原告张杰在施工中,未能完成全部工程量,未完工部分所涉工程款为360781元。庭审中,原告张杰与被告李书文就已领取的工程款依据被告李书文制作的清单进行了对账,原告张杰自认金额为1131994元,对清单内领取工程款明细中2、3、5、6、11、12、18、19、25、39、40、41项、预支金额明细中1-5、11不予认可。对账过程中,原告张杰自认了领取工程款明细中第2项504元、第5项2213元。综上,原告张杰自认领取的工程款总计为1131994元+504元+2213元=1134711元。原告张杰与被告李书文争议款项如下:1、清单内领取工程款明细第3项。被告李书文提供的证据为自行制作的明细表一份,证明支付原告张杰工程款26800元。该证据载明共计七笔支出,其中谢学良26800元、张杰54400元。该证据另附有工人生活费清单五张,均为工人领款签名,载明领取总金额为81200元,清单中包括其主张的工程款明细第4项54400元,该部分原告张杰予以认可,但认为没有提供领款单。原告张杰、第三人谢学良仅在工人生活费清单中尾部施工班长一栏中签字。2、清单内领取工程款明细第6项。被告李书文提供的该证据为工人生活费清单,共计三张,证明对象为已付工程款102000元。该证据均为工人领款签名,原告张杰及第三人谢学良在其中施工班长一栏中签名。原告张杰主张该生活费清单仅仅能证明发给各工人的款项,实际领取金额为80000元,属于已认可预支金额明细中的第7项。3、清单内领取工程款明细第11项。被告李书文提供的该证据为支款凭单,载明领款人为李金明,项目为“4号楼木工东西**(该两字无法辨认)”,系4号楼带班人员,证明李金明作为原告张杰一方的工作人员领取工程款20800元。被告张杰认可李金明的身份,但主张没有其签字,第三人谢学良也无法领到工程款,何况李金明。4、清单内领取工程款明细第12项。被告李书文提供的该证据为支款凭条,领款人为李金明,项目为“申请D#材料费”,证明对象为原告张杰一方领取工程款3000元。原告张杰质证意见同上述第11项。5、清单内领取工程款明细第18、19项。被告李书文提供的该证据为支款凭单,领款人为第三人谢学良,领款金额为2010年8月16日、2010年8月19日,证明原告张杰主张的工程部分已领取工程款24220元。第三人谢学良认可该款,但认为属于二次结构部分款项。6、清单内领取工程款明细第25项。被告李书文提供的证据为支款凭单,领款人为王成,金额为3060元,项目为“4#楼中单元木工板组”,证明原告张杰一方领取工程款3060元。原告张杰不认可王成系其员工,但在工人生活费清单中,有王成签字。7、清单内领取工程款明细第39项。被告李书文提供的证据为支款凭单,领款人为张杰,金额为8000元,项目为均为钉款,证明原告张杰领取工程款8000元。原告张杰认为该款与其认可的预支金额明细中第8项8000元的钉款重复。8、清单内领取工程款明细第40项。被告李书文提供的证据为支款凭单三张,领款人为张杰,金额为15150元,项目均载明点工,证明原告张杰领取工程款15150元。原告张杰认为该款属于合同之外,但金额的领取予以认可,该款应计入工程款总额。9、清单内领取工程款明细第41项。被告李书文提供的证据为支款凭单一张,领款人为“王川(字迹潦草不清)”,金额为675元,项目载明为张杰班组做4号楼木工四点**(字迹不清)。10、预支金额明细中1-5项。被告李书文未对该部分提供证据,但原告张杰自认其中的6-10项,自认金额为110720元,该自认部分已经计入上述已付款总额1134711元之中。11、预支金额明细中11项。原告张杰与被告李书文就预支金额明细中11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由原告张杰负担6750元。综上,原告张杰自认已经领取工程款总计为1134711元+15150元+6750元=1156611元。另查明:2015年1月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张杰与被告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原告张杰因“昆山东方国际广场4、5、6号楼及D区车库的模板工程”要求被告建工集团支付欠付工程款254212元。2015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因证据不足,本院驳回了原告张杰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原告张杰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审理中,被告李书文作为证人陈述“被告已经结清,一共350万”,“金额按合同结算,之后合同价已经全部给了,还超出给了20多万,其中当时原告称木工亏了,补了18万给他,有9万应该扣他的没有扣”,另称与被告建工集团已经结清。2014年7月1日,被告李书文向被告建工集团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李书文在东方国际广场承包施工的人工费及工程承包费用用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张杰在该案中自认已获取工程款为764300元,另陈述第三人谢学良领取工程款为756246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清包合同、结算清单、领取工程款明细、预支金额明细、未完成工程量及其罚款、生活费清单、收条、支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庭审中,第三人谢学良已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张杰就涉案工程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其另行与原告张杰结算,系其权利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杰虽就涉案纠纷先行通过(2015)昆民初字第348号民事案件进行主张,但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新证据,非属重复诉讼,故本院予以受理。被告李书文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张杰、第三人谢学良,因原告张杰、第三人谢学良均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该分包合同因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工程款总额,原告张杰、被告李书文对合同约定的142196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杰主张4、5、6号楼工程计价根据口头约定从50元/平方米变更为58元/平方米,按照面积计算差价为(10363平方米+5140平方米+7014平方米)*(58元/平方米-50元/平方米)=180136元,该金额与被告李书文在(2015)昆民初字第348号民事案件中陈述的“补了18万给他”相印证。现被告李书文否认该允诺,有违诚信,亦基于此,本院就原告张杰主张且有被告李书文陈述的“有9万应该扣他的没有扣”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杰主张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21968元+180136元+90000元+15150元=1707254元,扣除未施工部分360781元,应得工程总价款为1346473元。原告张杰自认已收到工程款为1156611元,与工程款总额1346473元相抵扣后,余额为189862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部分中的争议款项本院确认如下:1、清单内领取工程款明细第3项26800元。因被告李书文提供的工人生活费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清单仅能证明工人生活费发放情况,尚不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如该款属原告张杰、第三人谢学良其他已领取款项,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李书文负担。2、清单内领取工程款明细第6项102000元。同上述证据,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李书文负担。3、清单内领取工程款明细第11项20800元。该款虽然系李金明领取,因其系4号楼木工带班人员,且原告张杰认可金额所涉支款凭单中亦存在其他工人领款签字,故本院对被告李书文的该部分举证予以采信。4、清单内领取工程款明细第12项3000元。同上述证据,本院对被告李书文的该项证据予以采信。5、清单内领取工程款明细第18、19项24220元。被告李书文提供的最初的领款凭证为2010年4月份,因第三人谢学良在工程开始之初即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其在2010年8月份仍可就涉案工程领取款项与其退出该工程的事实不符,也未得到第三人谢学良的认可,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清单内领取工程款明细第25项3060元。领款人王成与工人生活费清单中载明员工一致,原告张杰认可金额所涉支款凭单中亦存在其他工人领款签字,故本院对被告李书文的该部分举证予以采信。7、清单内领取工程款明细第39项8000元。被告李书文提供的支款凭单,金额为8000元,项目为均为钉款,与原告张杰认可的预支金额明细中第8项款项一致,被告李书文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另有相同项目及金额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张杰的主张予以支持。8、清单内领取工程款明细第40项15150元。原告张杰认为该款属于合同之外,但金额的领取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9、清单内领取工程款明细第41项675元。原告张杰认可的清单内第13、14、17项中均有“王川(字迹潦草不清)”签名,基于此,本院对被告李书文的该项举证予以采信。10、预支金额明细中1-5项。被告李书文未对该部分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1、预支金额明细中11项56632元。原告张杰自认预支金额明细中11项中的67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书文未对其余部分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李书文欠付原告张杰工程款为189862元-20800元-3000元、-3060元-675元-6750元=155577元。原告张杰对于被告建工集团的主张,根据被告李书文在另案中的陈述及承诺书,该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张杰并未就尚欠付款项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对被告建工集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杰在另案中自认已获取工程款为764300元,其陈述第三人谢学良领取工程款为756246元的部分非属自身自认,且从原告张杰的诉讼过程来看,其最初仅就其个人部分进行了主张,后为了便于诉讼才与第三人谢学良作为同一方进行主张,故被告李书文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书未依约支付欠付工程款项,应从逾期之日开始支付利息,原告张杰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杰工程款155577元及利息(以155577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李书文对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166元,由原告张杰负担166元,被告李书文负担5000元。该款原告张杰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书文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杰。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孙守旺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弘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