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天军与庆阳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军,庆阳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李天军。委托代理人路秀芳,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天军诉被告庆阳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军诉称,2010年前季,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由被告提供经营车辆销售的店面图纸,原告按照图纸建设房屋后出租给被告。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建成的850平方米的房屋及35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就房屋的使用签订了补充协议。2014年3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又续租了15个月合同,并交纳了部分租金。2014年4月24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搬离了租赁的房屋,原告对被告使用过的房屋检查后发现房屋部分墙体被拆除,墙体上洞眼未填,房屋结构改变,院内污水坑未掩埋,地基下沉,电动门、防盗门损坏,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以上财产损失(损失以评估结论为准),维修自来水设施,恢复房屋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按评估结论赔偿损失,但原告在申请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时,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传唤原告要求其选定评估机构并配合鉴定,原告不接电话也不到场,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将评估卷宗退回本院,不予鉴定,原告诉讼的损失无法计算,诉讼标的不明确,原告至今下落不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天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付原告李天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虎审 判 员 提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永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