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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与博山万杰集团物流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异字第19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博山万杰集团物流中心。本院在执行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与博山万杰集团物流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称,法院在依据淄博仲裁委员会(2011)淄仲裁字第145号裁决书执行被执行人博山万杰集团物流中心过程中,异议人认为,其是给淄博万杰医院使用的“万杰医技楼”施工,只不过是以被执行人博山万杰集团物流中心的名义签的合同,而“万杰医技楼”的实际产权人没有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被执行人,故要求法院确定该楼的实际产权人,并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同时其认为,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万杰集团公司)系被执行人博山万杰集团物流中心的组建单位与投资人,在1998年9月17日,其将被执行人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但在该日由其出具的《资信证明》中,“固定资产”仅写明“办公大楼”、3200平方米、原值288万元,但至今被执行人名下却没有该房产,故异议人认为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不到位,也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针对上述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向法院提交了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行政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博山万杰集团物流中心(原名山东博山万通达经济开发公司)的组建单位(投资人)是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万杰集团公司),1998年9月18日,由淄博会计师事务所博山分所对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950万元资产依法进行验资,并出具(98)淄会师博字第57号验资报告书、注册资本验证书、投资人出资能力验证表、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资信证明、资产负债表、资产转移证明等验资资料,该注册资本验资资料经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博山分局按法定程序核准后,被执行人博山万杰集团物流中心的注册资金由原来的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上述事实,由异议人提交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行政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证。本院认为,首先,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博山万杰集团物流中心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并有权对其所属财产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但“万杰医技楼”并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故法院无权在该执行案件中对该财产采取查询措施,更谈不上将“万杰医技楼”的实际产权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其次,被执行人经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博山分局核准的增加注册资本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其开办单位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存在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故依法不能裁定变更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而异议人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仅以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查询出相应出资资产为由,即推断出其开办单位系出资不到位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不能支持。综上,异议人的理由与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东升审 判 员  丁 宁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