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焉民初字第65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8年3月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被告练某某,女,汉族,1962年9月出生,系某市某师XXX团团部退休职工,现住焉耆县阳光佳苑5号楼4单元702室新疆。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被告女儿),女,汉族,1985年10月出生,系卫生院职工,现住新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4元(原告已预交4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原告张建胜自行承担。审 判 长 丁剑波代理审判员 黄姿秀人民陪审员 颜咏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