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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少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李某甲变更抚养权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少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陶某某,女,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李某甲,男,1979年1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经宣威市海岱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鉴于当时被告的胁迫,协议离婚时长子李某、长女李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共同财产归被告作抚养孩子之用。离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麻将,对两孩子不加以照管,对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也从不过问,两孩子一直是由被告父母负责照管。被告不用正确的思想教育孩子,用虚假的事实误导孩子,不准两个孩子认我,不让我探望两个子女,甚至不让我与两个孩子通电话。并且我在长女李某乙出生后不久,便做了节育手术,现我已不能生育。综上所述,虽然协议离婚时长女李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但被告多年来从未实际抚养过孩子,从未尽过监护人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和孩子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判决婚生子女李某乙(又名李某丙)变更由我抚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1、我与原告协议离婚时,约定两个孩子李某、李某乙的抚养权归我,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系原告自愿放弃抚养权;2、我与被告离婚后,把子女放在第一位,为了给孩子更好的生活,经常出去帮工挣钱,才把孩子交给父母照管,并不是原告说的对孩子不管不顾,更没有成天在外打麻将;3、双方虽然已离婚,但原告永远是孩子的母亲,我也不希望孩子失去母亲的关爱,故原告称我不准孩子认母亲,阻止原告探望孩子的事实不符;4、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没有固定的生活住所,抚养孩子压力大,且两个孩子自小一起生活,已适应现有的生活状况,将两个孩子分开,变换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三)款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以有抚养能力的,可以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原告未征询女儿李某乙的意见,擅自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本院的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在民政上协议离婚,离婚时确定长子李某,长女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法庭确认作定案依据。被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7月22日在宣威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确定双方所生小孩长子李某(2003年4月4日生),长女李某乙(2008年1月15日生)由李某甲抚养。离婚后,两个孩子一直跟随李某甲生活。2015年9月17日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双方所生小孩李某乙由其抚养。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确定双方所生孩子李某,李某乙由李某甲负责抚养,后孩子一直跟随李某甲生活,现两个孩子已经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之规定,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具有上述法律规定中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不适宜抚养孩子,对其要求变更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梅人民陪审员  赵光猛人民陪审员  陈得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宁德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