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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美文与王汉宇、力香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文,王汉宇,力香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814号原告李美文,女,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应县南泉乡钗里村人,现住应县城内三小南东北烧烤城。被告王汉宇,男,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应县下社镇石庄村人,现住应县城内木材厂西关**栋*排*号。被告力香娥,女,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应县南上寨村人,现住应县城内木材厂西关**栋*排*号。系王汉宇妻子。原告李美文诉被告王汉宇、力香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文、被告王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力香娥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735元,约定月利率1%;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62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以上合计169935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9935元及从借款时起至还款时止的利息。被告王汉宇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9月30日借款23735元是2011借原告120000本金的利息,并不是借款,而且此120000元本金已经给付了。2014年2月25日借款136200元,130000元是本金,6200元是利息。2010年借款5000元;2014年借款5000元我都认可,当时确实没有写借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汉宇向原告李美文出具借条一支,借条上金额为23735元,其中20000元为借款本金(该借款系2013年9月30日前所借),3735元系2万元本金从实际借款之日至2013年9月30日所产生的利息。双方约定该借款月利率1%。该笔借款从2013年9月30日起未还本付息。2014年2月25日,被告王汉宇、力香娥向原告李美文出具借条一支,借条上金额为136200元,其中130000元为借款本金,(该借款系2014年2月25日前所借),6200元系13万元本金从实际借款之日至2014年2月25日所产生的利息。双方约定该借款月利率1.5%。该笔借款从2014年2月25日起未还本付息。另被告王汉宇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时该两笔借款均未出具借据。但被告王汉宇表示四笔借款均用于其配偶力香娥治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条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并依约给付利息,其中的2万元、13万元应依约计息,其中的1万元借款本金及另两笔借款的利息9935元,不应计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汉宇、力香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美文1993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王汉宇、力香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美文150000元本金及同期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以1%计;130000元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以1.5%计)。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被告王汉宇、力香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世葆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人民陪审员  章 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琼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