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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下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耿建华与沾化县大高棉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建华,沾化县大高棉业有限公司,何向前,何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下商初字第54号原告耿建华,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石秀健,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沾化县大高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何向东,公司经理。被告何向前,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何向东,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耿建华诉被告沾化县大高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高棉业公司)、何向前、何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秀健、被告何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高棉业公司、何向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建华诉称,被告大高棉业公司自2010年3月累计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时至今日,被告大高棉业公司经原告催要仍然没有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何向前、何向东作为被告大高棉业公司的股东,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高棉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自出借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被告何向东、何向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高棉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何向前辩称,借款属实,但不是我个人借的,而是大高棉业公司借的,而且这也不是借款,而是入股,原告有的是股金单。被告何向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大高棉业公司因经营需要,通过被告何向前向原告借款先后分十二笔共计65000元:于2010年3月29日借5000元、3月30日分两笔共借5000元、7月20日向借3000元、9月10日分两笔共借14000元、9月22日借10000元、12月1日分三笔共借10000元、2011年1月19日借10000元、3月15日借8000元,各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0‰,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2张(名为社员股金证),共计借款65000元。时至今日,该款未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社员股金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大高棉业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单据虽然写有社员股金证字样,但是原告并没有成为公司股东,从该单据关于期限、红息率、支取等字眼的描述以及背面的退股自由、保息分红等记载来看,结合对何向东的询问笔录,这些单据实质上是借据。被告大高棉业公司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借款,被告大高棉业公司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何向前系公司借款的经办人而非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职务行为,应当由大高棉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以何向东、何向前为大高棉业公司股东、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两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高棉业公司、何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高棉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耿建华返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自2010年3月29日起、5000元自2010年3月30日起、3000元自2010年7月20日起、14000元自2010年9月10日起、10000元自2010年9月22日起、10000元自2010年12月1日起、10000元自2011年1月19日起、8000元自2011年3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0‰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大高棉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贾新国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