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申佑强与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佑强,申婷琴,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有限公司,湖南省杨桥新农村城镇开发有限公司,王茂林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申佑强,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申婷琴,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杨桥镇东风村。法定代表人王智伟,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湖南省杨桥新农村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杨桥镇东风村南桂组。法定代表人王长松,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茂林,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原告申佑强、申婷琴与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担保公司)、湖南省杨桥新农村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开发公司)、王茂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佑强、申婷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有限公司、湖南省杨桥新农村城镇开发有限公司、王茂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佑强、申婷琴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在被告王茂林的组织下与被告城建担保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杨桥镇东风村衡邵高速杨桥出口旁的三农服务中心(商贸城)18幢2单元201号房,购房金额为16万元,在合同签订时一次付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30日前将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超过60天交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城镇开发公司与被告城建担保公司实际为同一主体,该房产项目的有关手续办理均由被告城镇开发公司在办理。被告王茂林是被告城建担保公司的合伙人,参与该项目的投资和销售并获得了利润。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交房,起诉之后的违约金按日计算每月支付一次;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31日前的违约金52672元;被告城镇开发公司及被告王茂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城镇开发公司、城建担保公司、王茂林均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原告申佑强、申婷琴与被告城建担保公司签订《联建房认领协议书》,原告申佑强、申婷琴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杨桥镇东风村衡邵高速杨桥出口旁的三农服务中心(商贸城)18幢2单元201号房,建筑面积共133.23平方米,购房总金额为16万元,在合同签订时一次付清。按合同约定,被告城建担保公司应当在2013年5月30日前将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城建担保公司逾期超过60天交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城建担保公司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王茂林作为经手人在收款收据上签名,被告城建担保公司在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因被告城建担保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2015年1月13日成立城镇开发公司,原告申佑强、申婷琴与被告城建担保公司签订的《联建房认领协议书》权利和义务由被告城镇开发公司承担。被告城镇开发公司已在有关部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王茂林的身份证、联建房认领协议书、交款收据、三农服务中心规划平面图批前公示、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城镇开发公司的确认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3年2月17日,原告申佑强、申婷琴与被告城建担保公司签订的《联建房认领协议书》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城建担保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该《联建房认领协议书》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因被告城建担保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2015年1月13日成立城镇开发公司,原告申佑强、申婷琴与被告城建担保公司签订的《联建房认领协议书》权利和义务由被告城镇开发公司承担。被告城镇开发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已在有关部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申佑强、申婷琴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立即交房,可以认定该协议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526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茂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有限公司、湖南省杨桥新农村城镇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申佑强、申婷琴签订的《联建房认领协议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申佑强、申婷琴交付位于杨桥镇东风村衡邵高速杨桥出口旁的三农服务中心(商贸城)18幢2单元201号房屋;二、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有限公司、湖南省杨桥新农村城镇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申佑强、申婷琴支付违约金52672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以后以16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申佑强、申婷琴其他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16元,由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有限公司、湖南省杨桥新农村城镇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黄正秋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佘堆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