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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王双双、刘忠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王双双,刘忠泉,李艳玲,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3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七路633号。负责人刘来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双双,居民。被告刘忠泉,居民。被告李艳玲,居民。与被告刘忠全系夫妻关系。被告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东办事处渤海五路818号。法定代表人吕寻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王双双、刘忠泉、李艳玲、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美玲,被告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双双、刘忠泉、李艳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诉称,2009年9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贷款109000元,并约定贷款的期限为120个月,以其自有房产作抵押,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了贷款年利率、逾期贷款年利率的计算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违约情况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已经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各被告至今仍未能全部清偿本金和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并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其权利和义务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享有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编号:A[个人住房]字[滨州分]行[滨化]支行(2009)年[15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附件;2.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314.64元及利息1996.75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3日),总计65311.39元,以及2015年2月2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3.原告对第一被告抵押的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借款合同对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被告方对该笔借款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正式抵押担保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的担保责任免除;2.该笔借款被告王双双在借款后应该是办理房产证,也与原告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并且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现证书在原告处,原告方应该对该抵押房产采取法律措施。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双双、刘忠泉、李艳玲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忠泉与李艳玲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与被告王双双、刘忠泉、李艳玲、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双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借款109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贷款发放前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适用新的基准利率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每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后计算;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16×××12账户内。被告王双双以其购买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011004)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自愿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双双抵押房产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保证责任免除,被告刘忠泉、李艳玲自愿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2009年9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依约将借款109000元发放至被告王双双授权的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16×××12账户内,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为4.158%,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3日。根据原告提交还款账户历史明细列表显示,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45685.3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314.6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820.33元。按合同约定,2015年9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后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下发工银滨法(2014)31号文件,对驻地部分机构进行整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并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其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还款账户历史明细列表、被告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文件等及到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与被告自愿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已向被告王双双实际发放了所借款项,该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双双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并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王双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经取得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原告已取得抵押房产的抵押权,被告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忠泉、李艳玲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全程连带保证担保,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双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以及保证担保实现的顺序,其有权要求保证人及抵押人同时履行担保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于2014年9月18日并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王双双、刘忠泉、李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双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63314.64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9月23日应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3820.33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下浮30%后加收50%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对被告王双双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011004)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刘忠泉、李艳玲在以上借款本息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被告王双双、刘忠泉、李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玮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