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芬,成青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成某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1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l5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晓黎,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l5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勤、代理检察员廖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成某及辩护人张晓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l3年底,蓝某(另案处理)开始出售从网络上获取的公民个人身份、银行卡等信息。2014年3月,蓝某找到莫某(另案处理)协助其从事上述行为。同年6月,莫某介绍被告人成某、杨某等人加入。莫某、成某、杨某根据蓝某的要求,通过网络接到需要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一方提供的信息后,再通过网络获取相应完整的公民姓名、性别、住址、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转卖给需要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一方。蓝某支付莫某、杨某、成某每人每月人民币3000元到5000元的获利。2014年9月,杨某、成某商量离开蓝某、莫某等人,共同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来获利。二人使用通讯软件Skype联系需要购买个人信息的一方,再使用QQ从出售个人信息的一方获得所需的公民个人信息。杨某、成某将获得的公民姓名、性别、住址、照片、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转发回最初需要购买的一方,从中牟利。支付给出售个人信息方的钱由杨某转给成某后,再由成某转出;收取获利先是由杨某、成某利用他人银行卡收取,后来则由杨某利用他人银行卡统一收取后按比例转给成某。2014年9月25日,成某使用用户名为潘某(账号62×××70)的银行卡在四川省成都市机投支行的ATM机上取现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获利人民币5000元。经查,被害人张某将部分被骗金额人民币30万元转账至用户名为全某(账号为62×××20)的账户上,后该账户转出人民币5000元至潘琪琪账户,该笔款项即是成某所取现的获利。2015年1月,杨某找来郭某(另作处理)到其住处协助其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同年1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成某和郭某,并缴获杨某、成某用于获取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电脑、U盘等工具,以及获利现金人民币49000元。公安机关从杨某处缴获的U盘中提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价格表、账目记录以及详细的公民个人信息6350条,从其电脑中提取到详细的公民个人信息24条。经查,提取的6350条信息中有被害人刘某、王某的个人信息,刘某、王某因被电信诈骗,分别被骗取人民币9999.99元和9811O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二人均二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2014年9月离开蓝某时并未带走任何犯罪所需的工具,也没有与成某单干,此后是因受莫某胁迫而帮他取钱、收发信息,并称其对成某从潘琪琪账户取款一事毫不知情。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杨某本人是属于初犯、之前品行良好,自力更生,因为交友不善,误入歧途;2、其在法庭上表达了悔过的态度;3、纵观本案的全部证据,杨某始终是在犯罪团伙的末端,本人获利不多;4、其再次从事犯罪的原因,是因为受到了莫某的胁迫,是从犯;5、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非常好,本质上是个诚实的、有改造空间的人,应该以改造帮助为主;6、杨某母亲天生弱智,父亲去年突发脑溢血,如果对她量刑过重,对她的家庭也是毁灭性的打击;7、杨某本人也有疾病。综上,希望法庭结合以上的情况,对其按照从犯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成某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与杨某二人离开蓝某后并未单干,后来受莫某邀请才继续帮他,犯罪所需的工具软件是莫某提供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成某、杨某经莫某(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蓝某(另案处理)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活动中。莫某、成某、杨某根据蓝某的要求,通过网络接到购买方的要求后,通过网络获取相应完整的公民姓名、性别、住址、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转卖给购买方。蓝某支付莫某、杨某、成某每人每月人民币3000元到5000元的获利。2014年9月,杨某、成某离开蓝某等人,次月开始继续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来获利。二人使用通讯软件Skype联系购买方,再使用QQ从个人信息出售方获得所需的公民个人信息,然后,杨某、成某将获得详细公民个人信息转发回购买方,从中牟利。支付给信息出售方的钱是由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收款则由杨某利用他人银行卡统一收取后按比例转给成某。2014年9月25日,成某使用用户名为潘某(账号62×××70)的银行卡在四川省成都市机投支行的ATM机上取出获利人民币5000元。经查,被害人张某将部分被骗金额人民币30万元转账至用户名为全某(账号为62×××20)的账户上,后该账户转出人民币5000元至潘琪琪账户,该笔款项即是成某所取现的获利。2015年1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成某和郭某,并缴获杨某、成某用于获取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电脑、U盘等工具,以及获利现金人民币49000元。公安机关从杨某处缴获的U盘中提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价格表、账目记录以及详细的公民个人信息6350条,从其电脑中提取到详细的公民个人信息24条。经查,提取的6350条信息中有被害人刘某、王某的个人信息,刘某、王某因被电信诈骗,分别被骗取人民币9999.99元和9811O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成某的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三部、手机卡七个、银行卡九张;扣押成某ATM机存取款小票二十三张;扣押杨某黑色组装电脑主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人民币现金49000元、U盘两只、银行卡七张;杨某银行取款小票、对账单共六十四张,其中3部手机、7张银行卡、手机卡已发还成某。3、提取笔录,证实当场在白色U盘内提取到记账表格一份、信息价目表格一份,在金属U盘提取到记账表格一份,同时,白色u盘和金属u盘提取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4、提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工作数据表,经杨某签字确认,显示日期9月22日至12月17日的客户名称、价格、数量等详细记录。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成某均于2015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6、缴获经过,证实从杨某处缴获49000元。7、被告人身份信息8、张某银行卡交易记录;全嫚妮银行卡交易记录;潘某行卡交易记录,证实张某将人民币30万元分5次转入全某账户;9月25日全某账户转5000元入潘琪琪账户,这笔钱当天即被取现。9、成某尾号为8699的银行卡的交易记录。10、苏某身份信息及银行卡记录。11、被告人杨某使用的周某尾号为2694、2720的银行卡的交易记录。12、冻结财产通知书,对成某使用的银行卡进行冻结,其中成某尾号为8699的银行卡余额为10358.75元、苏某尾号为3835的银行卡余额为9.37元;对杨某使用的银行卡进行冻结,其中潘某尾号为6770的银行卡余额为83.17元、周某尾号为2694的银行卡余额为176.73元,尾号为2702的银行卡余额为95.24元、刘某尾号为9922的银行卡余额为0,尾号为9914的银行卡余额为99.5元、彭某尾号为6177的银行卡余额为0,尾号为6276的银行卡余额为40.5元。13、王某、刘某个人身份信息,杨某对上述人员信息进行辨认,承认是从其U盘中打印的个人信息。14、提取笔录、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公安机关从杨某电脑中提取了2015年1月生成的文档,文档中保留的个人信息共计24条(其中1月23日当天有2条××,杨某对电脑截屏和公民信息进行辨认,承认为其买卖的个人信息。15、杨某电脑主机图片、查获U盘、银行卡图片,杨某对此进行了辨认。16、杨某处扣押的银行小票明细,显示4张收款人为苏某的小票日期从12月10日到1月19日。17、情况说明,从扣押的U盘中提取到6350条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包含被害人刘某、王某的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成某一起住在龙岗区丹竹头园墩路东三巷2号101房时,看到成某经常坐在电脑前收发邮件,邮件打开是一个人的户籍信息,有照片、名字等信息,并称其借了一张自己的工商银行卡给成某,因为取钱不用手续费,这张卡到目前还在成某那里。2、证人蓝某的证言,称其雇用了包括阿哲(莫某、××杨某、成某在内的一批人进行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活动,阿哲等人都是固定工资,在厦门是3000元到5000元一个月,回邛崃后开始是5000元后来涨到了8000元到15000元。9月份杨某、成某说要做淘宝就离开了。其辨认出成某、杨某参与买卖银行卡和个人信息。3、证人莫某的证言,称其跟着蓝某倒卖个人信息的,还有莫丽红、成某和杨某。9月初,杨某、成某不跟着一起干了,称想做正经生意,但没过多久,其通过客户发现还成某和杨某还在做倒卖个人信息的事情。倒卖的个人信息包括身份信息、电话号码、居住信息、照片等。其每个月工资5000元,杨某、成某做得不太好,收入比其略低一点。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参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其并称成某、杨某9月初离开后没有再联系过,其没有让杨某、成某取过钱,从杨某处查获的电脑主机、两个U盘、7张银行卡不是其给杨某的。4、证人郭某的证言,称其2015年1且10日到邛崃市跟杨某一起做事,帮她通过网络接受和发送一下信息。有人通过S开头的聊天软件将身份证号码发送给其,其收到这些份证号码之后就通过QQ发送给“小华丽”“二骑牛上高速”的两个人,过5到10分钟这两个人会将相关身份证号码的人员身份信息通过QQ发回,接收到人员身份信息后又通过S开头的软件发回给发身份证号码的人。信息包括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还有人员的照片。其使用的QQ号码名称叫“东方不败”,是杨某给的工作号码,杨某承诺给钱但没有说多少,其知道杨某是按每条公民个人信息收费,其还陪着杨某去取过几次钱。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详述了其被电信诈骗的经过,其名下尾号为5556的银行账户被所谓的“检察官”以资金监管的名义转走805万元人民币。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叙述了其被电信诈骗的经过,其尾号为0053、8422的银行账户转入胡某尾号为1707的银行账户人民币98110元,原因是对方称其账户涉及重大电信诈骗。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叙述了其被电信诈骗的经过,其尾号为6412的银行账户转入黄某尾号为6136的银行账户人民币9999.99元,原因是对方称其账户涉及洗黑钱的活动。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称2014年六七月份,其和杨某到了厦门和莫某会合,并见了老板蓝某。约又过了半个月,莫某拿了几台电脑回来,准备开始工作。工作内容是在网上加各种QQ群,然后在QQ群里找卖个人信息的人,买下信息,转发给需要个人信息的人,个人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居住信息、户籍信息、照片等,买家都是些台湾人,也有一小部分大陆人,他们都是搞电信诈骗的。卖家都是网上找的。买一条信息是15到20块钱,卖到一百块钱。其和杨某都三千多块钱一个月,包吃包住。2014年9月份,其和杨某离开老板,在各自的住处开始倒卖个人信息。其负责取杨某汇给我的钱,杨某开始的时候负责联系卖家,从卖家处收钱,取钱。其买信息是二十五块钱一条,卖是四十块钱。买家都会提供一定的范围,譬如身份证码,卖家的钱由其用支付宝或苏某的支付宝转出。其和买家和卖家联系的QQ号是15×××24,SKYPE账号是与杨某一起使用的。2014年9月25日,其用潘某的银行卡在成都取了5000元现金,这张卡是在莫某处打工时获得的,没有还给莫某。这5000元钱是“大发”电信诈骗团伙汇给其买个人信息的钱。其表示真正和杨某开始单独倒卖信息是在10月10日左右,赚的钱除去开支,杨某会给其一部分作为工资,开始是一两千,后来是三千多加百分之一的提成,账都是杨某记。杨某的钱汇到苏某卡上后,再转入尾号为8699的银行卡。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供称2014年8月份开始,其帮阿哲(莫某)取钱,阿哲月底拿钱的时候就会顺便给其工资。取钱只有100元一天,然后转发转买身份信息这块每个月有3000元的收入,每赚10万还有1000元提成。买身份信息的客人会用Skype跟其联系,将需要查的身份证号发给其,其通过QQ跟查证补全身份信息的人联系,他们那边补全了之后,其就在Skype上完整的资料发回给客人。使用的QQ号码是27×××73,名字是东方不败。其并称现场搜查的U盘是莫某给的,都是用来储存买卖个人信息的,里面的内容阿哲给其时就有了;银行卡是阿哲给其取钱用的,小票是帮阿哲取钱用的,49000现金也是取出来给阿哲的,他还没来拿。郭某是2015年1月上旬到其处,在其没有空的时候帮忙看一下电脑上的信息并转发,没有参与分钱,也还没给她钱。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从杨某处缴获到的U盘提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含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成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照片、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并予以倒卖致使他人财物被诈骗,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后期系受胁迫而继续犯罪的辩解,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成某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团伙中,亦属积极参与者,不符合从犯之规定,对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人到案后有较好的认罪及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电脑、U盘、手机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涉案银行卡内冻结的现金及现场缴获的现金人民币49000元作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 瑜人民陪审员 雷新凤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