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诉胡某某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赵某某,邹平泽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22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代理人:刘吉起,男,汉族,山东岱圣安装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岱圣安装有限公司东营港工地。委托代理人:张兴东,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邹平泽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邹平泽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委托代理人:信玉玲,女,汉族,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该所。被告:邹平泽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邹平县韩店镇。法定代表人:王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应震,男,汉族,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该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驻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712号。负责人:张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男,汉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滨州市滨城区黄河8路541号2号楼2单元202室。委托代理人:曾凡,男,汉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该单位。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安波、赵延飞、邹平泽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判员 房丽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项冬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