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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与富阳逸洲洗涤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富阳逸洲洗涤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025号原告: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一平。委托代理:陈建春。被告:富阳逸洲洗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斌峰。原告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热能公司)诉被告富阳逸洲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洲洗涤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达热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逸洲洗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达热能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龙达热能公司同意被告逸洲洗涤公司使用热网管道供给的蒸汽。2014年5月20日,为进一步规范双方的行为,原、被告签订《供用汽协议》。协议确认原告向被告供汽的事实,并确认如被告逾期支付汽款,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截止目前,原告按约向被告供汽,但被告并未及时、全额支付用汽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及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逸洲洗涤公司支付原告龙达热能公司汽款132079.25元;二、被告逸洲洗涤公司向原告龙达热能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照应付未付汽款的2‰/日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为71670.47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逸洲洗涤公司负担。原告龙达热能公司在庭审中补充陈述:1、龙达热能公司和供电、供水部门一样,按照惯例由供应方自行抄表,自行结算;2、向法庭提供应收账款明细及违约金计算表,供法庭参考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龙达热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供用汽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约定逸洲洗涤公司应在次月十日前支付用汽款,逾期付款则按2‰/日计算违约金的事实。2、抄表单及增值税发票各24份,用以证明龙达热能公司自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按日计量用汽量并根据用汽量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用汽款共660225.25元的事实。3、收据23份,用以证明逸洲洗涤公司已支付龙达热能公司用汽款528146元及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逸洲洗涤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原告龙达热能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逸洲洗涤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龙达热能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自2013年5月3日起,龙达热能公司通过热网管道向逸洲洗涤公司供应蒸汽。2014年5月20日,甲方龙达热能公司与乙方逸洲洗涤公司签订《供用汽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供给乙方使用热网管道供应的蒸汽;每日上午由甲方负责抄录汽表读数,按月计算乙方用汽量;每月26日为结算本月用汽量日,并向乙方开具正式发票。乙方应在次月10日前将汽款汇至甲方账户,逾期每日收取2‰违约金。2、自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龙达热能公司每日到逸洲洗涤公司处抄录汽表读数,并自2013年6月28日起每月向逸洲洗涤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逸洲洗涤公司合计应支付用汽款660225.25元。3、逸洲洗涤公司已支付龙达热能公司用汽款528146元。本院认为:龙达热能公司与逸洲洗涤公司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有当事人的陈述、增值税发票和双方签订的供用汽协议为证,足以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龙达热能公司依约向被告逸洲洗涤公司供应蒸汽,被告逸洲洗涤公司应依约支付汽款。现被告逸洲洗涤公司逾期支付汽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龙达热能公司要求被告逸洲洗涤公司支付尚余汽款132079.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龙达热能公司要求被告逸洲洗涤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龙达热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5月起至2014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前,对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故本院确认自2014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供用汽协议后,逸洲洗涤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日2‰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增值税发票反映的每月汽款和逸洲洗涤公司的实际汽款支付情况,本院对原告龙达热能公司的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确认被告逸洲洗涤公司支付原告龙达热能公司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的违约金39452.59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132079.25元、日2‰计算)。被告逸洲洗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逸洲洗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汽款132079.25元;二、被告富阳逸洲洗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违约金39452.59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132079.25元、日2‰计算);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富阳逸洲洗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原告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富阳逸洲洗涤有限公司负担3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骏审 判 员  戚利达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鲍硕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