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4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如琴与朱国武、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如琴,朱国武,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4323号原告:刘如琴,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朱国武,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振华,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如琴诉被告朱国武、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如琴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朱国武名下的皖A×××××号轿车一辆(价值5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如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查封被告朱国武名下的皖A×××××号轿车一辆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曹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茆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