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莫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1963年2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莫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莫旗。因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莫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莫旗看守所。辩护人马若峰,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5)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马若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今,被告人丁某甲在莫旗某山北坡,距该组约7华里处自家耕地西侧和北侧,用自家的鲁德牌红色20马力四轮车带轻耙,开垦土地并进行了耕种。2015年春季,被告人丁某甲用喷雾器,在自家耕地北侧喷洒农药,欲将该地开垦成耕地。经现场勘查及莫旗林业局对开垦地块鉴定,丁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位于莫旗某山南坡,距该组约7华里处,某林场施业区,面积为8597.6平方米,折合12.9亩。根据GPS定位,地块属性为黑桦林、柞树林。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丁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丁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应减轻对其处罚:1、被告人丁某甲虽然实施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所占用的农用地面积较小,所造成的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好。4、此次开地是为了贴补家用、孩子上学,改善自己的家庭生活,没有恶意毁坏环境资源的目的。5、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查卷宗、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丁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被告人丁某甲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静代理审判员 谷常娜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