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曹薇与山东齐化化工有限公司、赵相禄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薇,山东齐化化工有限公司,赵相禄,靳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曹薇。委托代理人:刘东,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齐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经七纬四路。法定代表人:赵相禄,经理。被告:赵相禄。被告:靳明山。本院受理原告曹薇诉被告山东齐化化工有限公司、赵相禄、靳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靳明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一种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履行担保所在地在齐河县,且三被告住所地均在齐河县,本案应当移送齐河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在德州市德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靳明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焰审 判 员 滕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