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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生分与徐飞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生分,徐飞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633号原告胡生分。委托代理人李文榜,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飞龙。委托代理人:张苗望,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孟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生分诉被告徐飞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生分委托代理人李文榜、被告徐飞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军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生分诉称:2015年2月25日10时,徐飞龙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衡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胡生分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生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飞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生分无责任。经查,徐飞龙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1000.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事故发生后徐飞龙驾车逃逸,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人身伤害费用进行垫付,并保留追偿的权利,车损不予垫付。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徐飞龙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冀A×××××号车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0时,徐飞龙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衡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胡生分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生分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飞龙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藁城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飞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生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共支出医疗费37148.2元。该医院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6月9日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称:1、左额叶、右顶叶脑挫裂伤;2、左面部、右颊部皮肤挫伤;3、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骶骨骨折;5、右小腿、右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2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需1人陪护,休息8周,有情况随诊。2015年9月14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另原告车损经鉴定为670元,花评估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徐飞龙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3714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3、营养费3500元,被告对以上三项无异议,本院支持原告请求;4、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112元,计算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200天误工费22400元,被告对误工期间无异议,对误工收入有异议,并提供探视表证实原告从事加工业,原告提供误工收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对此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原告工资80元/日即误工费为80元×200天=16000元;5、原告主张胡玉娥及杨素伟护理费22790元,被告对护理人数、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收入均有异议并提供探视表证实护理人员胡玉娥职业为粮食收购,杨素伟在红星面粉厂工作。原告提供护理人数、护理期间及护理收入均证据不足,根据原告住院病案参照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30天两人护理,住院期间40天及出院后1个月为1人护理。护理收入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89元/日计算,即原告护理费为(89元×30天)×2+(89元×70天)=11570元;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0372元,被告辩称原告伤情与鉴定不符,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有异议,认可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此次事故应负的责任,本院采纳被告3000元意见;8、交通费1000元,被告辩称过高,认可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采纳被告500元意见;9、车损6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原告请求;9、评估费100元;10、鉴定费800元;以上两项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采纳,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0660.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62112元,徐飞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徐飞龙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8548.2元。另事故发生时被告徐飞龙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飞龙驾车逃逸,我公司只在交强限额内对人身伤害费用进行垫付,并保留追偿的权利,车损不予垫付,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生分各项损失共计62112元。二、被告徐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生分各项损失共计38548.2元(已付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徐飞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 判 长  关琳琳审 判 员  曹国稳人民陪审员  郝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世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