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与江苏众瀛联合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江苏众瀛联合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中山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惠兰,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众瀛联合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东外环路9号高新技术创业园F座1401室。法定代表人王静芳。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被告江苏众瀛联合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瀛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信公司诉称,2011年6月,电信公司与众瀛公司签订了IDC业务协议书,约定由电信公司提供ID标准机架及百兆共享带宽的网络端口等,众瀛公司提供交换机、服务器等,并交由电信公司托管,众瀛公司按约实际租用了电信公司IDC两个机架,服务费用为11000元/月。2015年1月起,众瀛公司拖欠服务费。为此2015年2月27日双方签订了质押协议,约定众瀛公司交付给电信公司托管的设备,作为众瀛公司对电信公司的债务质押担保。因众瀛公司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2011年6月签订的IDC业务协议书。2、众瀛公司给付2015年1月至6日的服务费6.6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给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3、电信公司对众瀛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交换机、服务器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众瀛公司负担。被告众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电信公司与众瀛公司(原名称为江苏众瀛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IDC业务协议书,约定由电信公司提供IDC业务服务,提供1个连续排列的标准机架,1个百兆共享带宽的网络端口,为每个标准机架提供10安培电源,电信公司提供15个独立的IP地址等,众瀛公司提供托管设备。托管期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服务期限届满前30天内,若众瀛公司未书面提出业务终止申请,且电信公司未表示异议的,本协议自动延续一年,续展次数不受限制,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的,众瀛公司按本合同费用标准按时付清费用。若任一方对续约有异议,应在服务期届满前30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双方可在服务期满前另签协议,否则服务期限届满本协议自动终止。托管服务的收费,本协议总费用为每月5500元,按照自然月进行计费,每月1日零时至当月末日24时止,为一个结算周期,即每月末日24时为当月的结算周期截止时点。按照计费周期进行计费,不足一个结算周期的实际使用天数进行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电信公司实际提供了2个标准机架及2个百兆共享带宽的网络端口等,众瀛公司向电信公司提交了相关设备进行托管服务,众瀛公司按计费标准,每月给付11000元服务费用。约定的合同到期后,双方实际延期,并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给付服务费。2015年1月起,众瀛公司拖欠服务费。2015年2月27日,电信公司与众瀛公司签订了质押协议,约定为确保证电信公司的债权,众瀛公司交付给电信公司的交换机、服务器(价值约定3万元)作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金、迟延付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由于电信公司对众瀛公司持的应收账款属于流动结算,故担保期间自最后一笔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双方还确定了质押物移交清单,载明:交换机5台、服务器16台。因众瀛公司拖欠服务费,电信公司向众瀛公司催收未果即具状诉至本院。审理中,因众瀛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法制日报于2015年8月10日刊登了公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电信公司提供的协议、欠费单、质押协议、质押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众瀛公司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电信公司的主张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电信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的IDC业务协议书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众瀛公司未能付款所致,因众瀛公司违约,电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通知自本院向众瀛公司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之日视为到达众瀛公司,合同依法解除。众瀛公司应当给付服务费及违约金,电信公司自愿降低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应予准许。众瀛公司以其托管的设备作为债务的质押担保,双方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电信公司对其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与被告江苏众瀛联合数据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6月1日签订的IDC业务协议书自2015年10月10日起解除。二、被告江苏众瀛联合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托管服务费计6.6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三、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江苏众瀛联合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交付托管的设备(交换机5台、服务器16台,详见双方质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众瀛公司负担,此款电信公司已预交,众瀛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电信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邓 云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