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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3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于明坤与北京凡木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明坤,北京凡木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288号原告于明坤,女,1988年1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凡木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东二村普惠街13号。法定代表人石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元斌,男。原告于明坤与被告北京凡木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坤、被告北京凡木服装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元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明坤诉称,我跟被告公司的法人彼此认识,法人找到我表示因公司缺人,找我去负责接待、收发文件。我于2014年8月19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5年1月19日我离职。工作地点在天和白马商贸城507。入职前,双方口头协商月工资标准为:第一个月3500元,第二个月4000元,第三个月4500元,从第四个月开始为5000元。每月有饭补300元,现金支付工资。2014年12月20日左右,公司给我转账7600多元(含5000元工资、300元饭补,其他为垫付的办公费用)。双方通过电话、微信、邮件进行工作联系。2014年12月,我与被告签过一份保密协议。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500元、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饭补300元、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休息日6天的加班工资2758.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凡木服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相关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微信截图打印件、办公用品购买记录、银行回单、转账记录、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录音光盘。其中,微信截图打印件显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锐、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元斌等人就工作相关问题进行沟通的情况。部分原告与石锐微信内容显示,双方就“凡木”相关工作进行沟通的内容。办公用品购买记录显示,原告通过网络购买相关办公用品的情况。银行回单、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代被告公司申请微信公众号相关业务及付款的情况。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显示,原告通过电子邮件为被告公司招聘、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锐进行工作联系及工作汇报的情况。录音光盘内容显示,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工作期间工作表现、工资发放等问题争执、沟通的过程。针对原告出示的该部分证据及意见,被告表示,对微信截图中相关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可,但对截图内容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跟被告公司法人聊天,不能证明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原告替公司买过东西。未见过原告出示的银行回单、转账记录。原告出示电子邮件的地址确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子邮件地址。被告公司的微信公众号确系石锐让原告去办理的。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系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关系,与被告公司并无关系。招聘人员系法定代表人石锐个人招聘,而非被告公司招聘。另查,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封保密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鉴于甲方(原告)在乙方(被告)任职,并获得乙方支付的相应报酬,双方当事人就甲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保守乙方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商定下列条款共同遵守…。落款处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有被告公司盖章。对此,被告表示,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诉讼中,被告改称认可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9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概括否认2014年8月19日至12月28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释明,被告仍坚持概括否认的意见。为证明其相关意见,被告提交了照片、借用协议、倡议书、动批企业家联盟企业信息表、动批联盟招聘宣传页。其中,照片显示,动批企业家联盟字样的办公场所、宣传材料等情况。借用协议显示,石锐借用天和白马服装商城507室所签协议相关情况。倡议书、动批企业家联盟企业信息表、动批联盟招聘宣传页显示组建动批企业家联盟相关倡议的情况。对此,原告表示,认可照片显示的办公地点,但原告系为被告公司工作。动批企业家联盟并无实体,是被告公司发起的名字。石锐系被告公司的法人,行为代表公司。倡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未见过其他商家,都是被告自己撰写。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加班费、饭补向本院提供证据。再查,本次诉讼前,原告曾将被告诉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500元、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饭补300元、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休息日6天的加班工资2758.62元。2015年4月15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904号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微信截图打印件、办公用品购买记录、银行回单、转账记录、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录音光盘、保密协议、照片、借用协议、倡议书、动批企业家联盟企业信息表、动批联盟招聘宣传页、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904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电子邮件截图、录音光盘、保密协议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下,为被告公司进行相关工作的情况。被告在本院释明情况下,仍概括否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2014年8月19日至12月2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上述认定意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饭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初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北京凡木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明坤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于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凡木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凡木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杨成龙人民陪审员  付桂萍人民陪审员  刘晨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