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河南省坤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许国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坤和置业有限公司,许国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3198号原告河南省坤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激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男,1990年9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许国瑾,女,1965年7月30日生,汉族。原告河南省坤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公司)与被告许国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豫康新城一期万富金街认购书》,由被告购买豫康新城一期万富金街33栋8号商品房。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了571012元,尚欠560000元。原告已将房产交付被告使用,现被告向外租赁,由被告收取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豫康新城一期万富金街认购书》的义务,并支付剩余560000元的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房款5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8日坤和公司与许国瑾签订的《豫康新城一期万富金街认购书》1份,主要证明被告购买33栋8号商品房。2、许国瑾交款收据2份,主要证明许国瑾分二次交款共计571012元,尚欠56万元。3、2014年8月20日EMS邮寄回执单1份,主要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4、许国瑾所购买房屋位置的平面图1份,主要证明许国瑾所购房屋的位置。5、鸟瞰图1份,主要证明涉案房屋的现状。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销售房屋合法有效。被告许国瑾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豫康新城一期万富金街认购书》。该认购书第一条约定,被告所认购物业具体为豫康新城一期万富金街33栋08号,建筑面积63.54平方米;第二条约定,被告所认购物业总金额为人民币1131012元整(优惠后);第三条约定,被告须在签订本《认购书》时支付定金人民币571012元整;第四条约定,被告选择的付款方式为按揭,享受优惠200元/㎡;第五条第1款约定,被告须根据选定的付款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同时支付相应房款,定金转为房款;第五条第3款约定,自本《认购书》签订之日起180日内,原告为被告保留此物业,如在此期间原告将被告所认购之物业另行出售,则原告双倍返还被告所付定金;被告支付定金后未在本《认购书》规定的时间内前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有权在不另行书面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被告所认购之物业另行出售,定金恕不退还,且本《认购书》同时失效。双方签订上述认购书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分二次向原告支付认购定金计571012元。至诉讼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具备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被告所支付的部分购房款,原告也已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双方虽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关于万富金街33栋08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的订立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571012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按约定在认购书签订之日起的180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5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间支付剩余房款,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2012年3月8日双方签订认购书,180日后为逾期之日,即2012年9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未付房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自签订认购书之日起支付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国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坤和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五十六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坤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元,由被告许国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